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育松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業務」之成年人收受。「陳業務」取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10
7年1月2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 邱秀霞 ,佯稱是邱秀霞之友人,並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向邱秀霞借貸云云,致邱秀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育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11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到臺中市某處統一便利商店給自稱「陳業務」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從網路上接觸到自稱「陳業務」之人,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需要交給他們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業務」之成年人收受;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日、2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邱秀霞,佯稱是告訴人之友人,並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霞證述的內容相符(警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至3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5月29日雲營字第107290034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帳戶確實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收取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的工具的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於同一天稍後隨即遭他人立即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提領完畢,時間上非常密接,而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目的在於騙取金錢,如無法確定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存款,絕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足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前,已經掌握並確定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供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被告是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雲林寄送至臺中市給自稱「陳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詐騙並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立即被提領一空,自此密集連續之時間歷程觀之,詐欺集團於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7年
1月29日著手行騙,已屬明確,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言,為代辦貸款人員,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認定。
三、被告的學歷為高職肄業,於行為時為一22歲且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在六輕外包商工作已有5至6年(本院卷第39頁),足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提款卡之使用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既然知悉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四、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僅掌握「陳業務」等無法循線追查之代稱,連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訊,竟也一無所知(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7頁),此與一般人辦理貸款之情況已經有重大差異,況且,被告自警詢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業務』,是為了辦理貸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能提出證據供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被告並陳稱:當時我跟「陳業務」都聯絡不到,後來我換手機,發現我跟「陳業務」的LINE對話記錄都被刪掉,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37、114、116、117頁),則其所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方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業務」,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然而在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用途,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知悉未必真實之姓名,此種對於帳戶管理之消極態度,已顯現出被告對於交付後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之態度。
五、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帳戶寄出前,存款餘額為74元,有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8頁)可證,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存款額度屬於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狀態,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不至於使自己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用,在無損自己利益之下,可謂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供稱:我另外還有彰化銀行的帳戶,我之所以不寄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陳業務」,是因為彰化銀行的帳戶我比較常用,當時公司匯錢都是匯到彰化銀行的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核閱被告所申辦的彰化銀行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的交易次數確實十分頻繁,其中「摘要」一欄亦多次記載「薪水」、「台幣存款」之字樣,有卷附彰化銀行107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520號函檢送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04頁),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是以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其日常生活、工作業務往來的慣用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刻意選擇閒置而不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交付給「陳業務」,應係出於防止自己經濟損失所為,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業務」後,帳戶內之存款可能因此遭提領而無法取回,於行為時已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且因不致於造成自己經濟損失,對此等後果,亦容任其發生。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應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告訴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所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在六輕外包商上班,1個月收入約
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