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15
0元),及被害人簡○萱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且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5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