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家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因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曉玲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其工作內容為租用存摺和提款卡,以5天、4本帳戶為1期,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上開4帳戶以下統稱為本案帳戶)後,於106年11月17日11時36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1時19分、11時2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某7-11超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寄至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杰毅」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張家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諸如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被重複扣款等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各自匯款至張家齊之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遭詐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任鈴媛童郁媛張祐誠林品妤沈祐德陳美文王偉屹馬懷 萱、 鄭智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20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至37頁、第43至第45頁、第50至52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2頁;警128號卷第22至25頁;偵3507號卷第5至
6頁;偵44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彰化銀行106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655號函、106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457號函、106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6200
067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4至86頁反面;偵3507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2月14日國世斗六字第1060000098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10
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117號函1紙暨所附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87至89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798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30卷第70頁至第72頁)、雲林郵局106年12月26日雲營字第1060000947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12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8號卷第33頁至第60頁)各1份可資佐證,亦有下列證據可考:
㈠、任鈴媛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205號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童郁媛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41頁)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張祐誠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205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㈣、林品妤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05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8號卷第58頁)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 沈佑德 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205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66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㈥、陳美文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
205號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76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㈦、王偉屹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警12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8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8號卷第104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㈧、 馬懷萱 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507號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07號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3507號卷第21、22、25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㈨、 鄧智仁 部分: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430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430號卷第37、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4430號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分別寄交上開帳戶4本,但係基於同一次與詐騙集團成員「楊曉玲」聯繫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僅因其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之別而分次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430號(即附表編號8、9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七、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外,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被告應為其行為負起責任;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工作不穩定而一時失慮,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實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是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損害額共計313,497元,且被告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75、77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清償告訴人馬懷萱之損害,及部分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等語;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打零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4本,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處理並予結清,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所受騙款項,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詐騙所得,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郭文俐、李建諭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新臺幣│戶││││││)│││││││││├──┼───┼────────┼─────┼────┼──────┤│1│任鈴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6,503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1時3││帳戶00000000││││51分許,自稱Face│分││6747││││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2│童郁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989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6時│21日19時40││000000000000││││54分許,自稱Face│分││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訂├─────┼────┤││││1筆訂單,須協助│106年11月│3,025元│││││至提款機操作解除│21日19時45││││││設定,隨後接獲詐│分││││││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3│張祐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20時│21日21時19││帳戶00000000││││26分許,自稱Face│分││6747││││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4│林品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7,123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11││000000000000││││18分許,自稱Face│分││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5│沈祐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7時│21日18時2││000000000000││││18分許,自稱生活│分││00││││市集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之帳戶,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106年11月│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21日18時17││帳戶00000000││││被連續扣款,隨後│分││8638││││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6│陳美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11││帳戶00000000││││42分許,向被害人│分││6747││││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7│王偉屹│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0元│郵局帳號0301││││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53││000000000││││17分許,自稱為網│分││││││拍服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買│106年11月│29,980元│││││商品程序有誤,須│21日20時56││││││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分││││││機操作,隨後接獲├─────┼────┤││││自稱為富邦銀行專│106年11月│29,985元│││││員來電,致被害人│21日21時21││││││陷於錯誤,而匯款│分││││││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106年11月│29,985元││││││21日21時24│││││││分││││││├─────┼────┤│││││106年11月│5,985元││││││21日22時23│││││││分│││├──┼───┼────────┼─────┼────┼──────┤│8│馬懷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85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7時│21日19時31│(併辦意│000000000000││││40分,自稱保險套│分│旨書誤載│00││││世界之人員,向被││為3,000│││││害人佯稱其先前於││元)│││││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9│鄭智仁│詐騙集團成員106│106年11月│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年11月21日19時30│21日21時15││帳戶00000000││││分許,自稱Dear.c│分許││6747││││om網站之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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