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金爐本案行竊時間、地點應更正、補充為「16時30分許」、「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為米酒1瓶(價值為27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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