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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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融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融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朱柏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即死者 張恆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亦行經該路段,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樹木根部附近隆起之處,致人車倒地拋飛及滾動,被告於當下明知被害人之軀體於路面拋飛及滾動後,已撞及其自小貨車左前方,且已發出碰撞聲響,竟未予必要救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㈠、被告的供述(相卷第3至5、59至60、231頁、偵2264卷第
20、22至24頁、本院卷第57、58、64至66、507至5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鄭潘 之證述(相卷第6至8頁、偵2264卷第22頁)。
㈢、證人 尤順益 之證述(相卷第9至11、62至63頁、偵2264卷第
20、23頁、偵續64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84、385頁)。
㈣、證人 邱瑞欽 之證述(相卷第12至14、65至66、201至202頁)。
㈤、證人 黃生財 之證述(相卷第15至17、68頁)。
㈥、證人 呂岳洲 之證述(相卷第83至85、203至206頁)。
㈦、鑑定人 鄭寬寶 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51至452、484至49
2頁;結文第453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27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8至51頁)。
㈩、尤順益車輛之地磅單(相卷第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5頁正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0至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之勘驗筆錄(相卷第21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7至405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91至125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105年2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52100047號函(相卷第180至1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097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17至421、422至42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266號函(偵2264卷第11至1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偵2264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88號函(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3日室覆字第1060022041號函(本院卷第44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31544號函(本院卷第38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8日室覆字第1060054139號函(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5月2日雲警螺交字第1060005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逢甲大學107年9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767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3至335頁)。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年4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60005593號函檢附105年1月17日至20日雲林縣西螺鎮每小時雨量表(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31至40、41至47頁)。
、告訴人 張嘉真 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剪報(相卷第131至132頁)。
、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合成照片1張(相驗卷第142至143、166、167頁)。
、告訴人張嘉真當庭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8至63、71至83、483至484頁)。
、告訴人張嘉真提供之內有事發現場照片之光碟及自該光碟列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22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相片(本院卷第4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25至446頁)。
、被告提供之照片(偵2264卷第31至4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264卷第46至4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6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相驗照片(本院卷第527至541頁)。
、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相卷第144至16
5頁;光碟置於相卷證物袋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有看到張恆豪滾向本案貨車,但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該路段,但我看到張恆豪滾向本案貨車,我就往旁邊閃避並煞車,張恆豪沒有碰到本案貨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案發以後,是繼續前往果菜市場下貨,並沒有刻意清理本案貨車,而鑑識人員在採證過程中,也沒有發現被告有清理本案貨車的情況,此觀鑑識報告即明,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沒有清理本案貨車以湮滅證據的行為。而本案的爭點在於本案貨車有無與張恆豪的身體或機車發生碰撞,首先就被告有沒有撞到張恆豪的身體,自鑑定人鄭寬寶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可知,張恆豪的身體並未出現碾壓傷,本案貨車亦無與被害人碰撞的痕跡,可以釐清本案貨車確實未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或擦撞,檢察官也對被告此部分所涉的過失致死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其次,針對本案貨車有無撞擊張恆豪的機車,於審理中勘驗本案貨車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可以聽見先有1個撞擊聲,再有1個採油門起步「喀」的聲音,這2個聲音究竟是本案貨車所載運的推車碰到車廂的聲音,還是本案貨車撞擊張恆豪機車的聲音,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回覆,但是至少從鑑定報告可以確認,本案貨車應該沒有碰撞到張恆豪的機車,因為勘驗本案貨車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撞擊聲是滿大聲的,如果說此一聲音是本案貨車與張恆豪的機車發生碰撞,不致於會發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之「機車刮地痕連續性未中止」的狀況,張恆豪機車的刮地痕是連續性的,並沒有轉向的情況,更可證明這個聲音應該不是本案貨車撞擊張恆豪機車的聲音,否則刮地痕必然會改變其方向。綜合上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張恆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張恆豪行經該路段時,自行撞擊路旁樹木根部附近隆起之處,致人車倒地拋飛及滾動,張恆豪之身體於滾動過程中,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而滾往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方向,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則繼續向前滑行,並與邱瑞欽所駕駛之ACA-206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發生碰撞;之後張恆豪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相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9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行經該路段之尤順益(相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2頁)、邱瑞欽(相卷第13、65、201、206頁)、黃生財(相卷第15至16、68頁)、呂岳洲(相卷第83至84、203、204、
20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0至81頁)、告訴人張嘉真當庭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至59、483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張嘉真提供之內有事發現場照片之光碟及自該光碟列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
22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而張恆豪的機車是與邱瑞欽駕駛之貨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發生碰撞,亦據警方就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及邱瑞欽所駕駛之貨車進行勘察採證,經分析相關跡證,研判邱瑞欽所駕駛的貨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與張恆豪機車車頭斜板的輪胎印痕紋路相似,而該部貨車左前車門下方刮擦凹痕高度及藍色油漆顏色疑似與張恆豪機車扶手上方右側刮擦痕藍色轉移漆高度及顏色相似,且該部貨車車底工具箱上摩擦印痕與張恆豪機車倒地後右照後鏡高度及可碰觸之面積相近,應是邱瑞欽所駕駛的貨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處與張恆豪的機車發生撞擊的可能性較高,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過程中就張恆豪之機車、邱瑞欽之貨車所攝之勘察採樣照片可考(相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至105、116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確實可見張恆豪之身體於滾動過程中,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並滾向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且張恆豪消失在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不久,隨即發出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48
3頁),惟本案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行駛在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當行經該路段略有上坡的路段並下坡,或經過路面不平坦的坑洞時,均有出現「摳摳」的聲音,而張恆豪消失於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案貨車有稍微往右偏駛及減速,隨即踩油門往前時,亦有聽聞「喀」一聲,亦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83、484頁),然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錄到本案貨車之前輪位置,則張恆豪是否確實與本案貨車輪胎發生撞擊,仍非明確。張恆豪消失在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雖隨即發出聲音,惟本案貨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過程中,已有不時因路面起伏或顛簸而發出雜音,本案貨車於發現張恆豪在地翻滾時,被告有驟然剎車的情形,此舉亦可能使車體發出聲響,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聽聞之聲響,是否為張恆豪滾向本案貨車,進而碰撞本案貨車所發出的聲音,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而雲林縣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即派鑑識科員 蔡裕寬吳昆霖呂政澤柯文彬 就本案貨車進行勘察採證,而在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編號C-1-6)、左後輪胎擋泥板(編號C-2)發現有可疑移轉物質,在左前輪胎(編號C-3)發現有摩擦地面痕,在左前輪胎側面則發現有刮痕(編號C-3-1)及摩擦痕(編號C-3-
2),再就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所發現之可疑移轉物質以棉棒轉移,並施以KM血跡試劑初步檢視,都呈現陰性反應,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過程中所攝之勘察採樣照片可考(相卷第91頁反面、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可稽。依據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在本案貨車之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發覺並採集到的可疑移轉物質,均無血跡反應,而本案貨車左前輪胎之摩擦地面痕、左前輪胎側面之刮痕及摩擦痕,也都不是與張恆豪的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此部分事實,依照科學證據分析,已屬明確。至於告訴人雖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去清洗本案貨車,而且警方事隔多日才就本案貨車進行採證,那段時間有下雨,本案貨車才採不到張恆豪的微物跡證云云。惟查:警方於本案發生後1日餘,即就本案貨車進行採證,已如前述,難認警察有於案發後數日,始對本案車輛採證的情形。另外,本院細繹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年4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60005593號函檢附西螺自動氣象站105年1月逐時降水量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可見西螺鎮於105年1月18日(即本案發生日)、19日(即警方採證日)全日之時雨量,均標示為「-」(代表沒有降水或降水量為0),足信本案貨車未採集到任何關於張恆豪的微物跡證,並非因警方延誤採證或雨水沖刷本案車輛而導致;況且,警方就本案貨車採證時,有在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發現可疑移轉物質,如果被告在案發後有清洗車輛滅證的行為,如何可能只留下部分跡證,而單就對其不利之跡證予以抹除?是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並未清洗本案車輛(本院卷第509頁),尚非無稽。
㈣、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恆豪是因車禍,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相卷第70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本案相驗張恆豪遺體之檢驗員鄭寬寶為鑑定證人,並就張恆豪的死因及相驗結果提出言詞鑑定報告略以:
1、我依據當天相驗張恆豪的情形,可見他的右臉有擦地傷(照片編號301、302),右下臂的傷勢是在地面稍微遭動力帶著走,而接觸地面滑行,才會有這種比較大面積的傷害(照片編號303),右手背、右手腕的傷勢是因為有指關節、手腕關節凸出來,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的傷勢(照片編號304、
305、308、322),而腹部、膝蓋、左右肩膀、左臉的傷勢也是擦地傷(照片編306、307、309、312、313、31
4、315、318、319、320、324、329號),至於左下臂的大面積擦傷,這個不是在地面滑動造成的,而是有一個動力,拖著張恆豪在地面走,而造成此部分的傷害已經到達皮下組織(照片編號310、311),張恆豪的右側頭部有兩道裂傷,他的右耳裡面有很多血液流出來(照片編號316、
317、330),這個表示他有顱內出血,因為腦室正常狀態下是密閉狀態,但如果有裂開,血液就會流出來,所以張恆豪的頭顱內應該有裂開,血才會這樣從耳朵流出來,而張恆豪右手肘的傷也是拖地傷(照片編號321),至於其腰部、背部大致上沒有看到受有傷害(照片編號323),所以綜合起來,張恆豪的傷勢大致都是在膝蓋以上,背部、腰部沒有受傷,這表示張恆豪最可能是在機車上面,然後人倒下來,(本院卷第485至493、527至541頁)。
2、就張恆豪為何受有顱內出血的原因,鑑定人鄭寬寶則表示:在屍體的相驗上,有時候會特別標明擦挫傷或擦地傷,擦挫傷可能就是碰傷,擦地傷是很明顯在地上磨過,如果是撞擊傷,就是挫裂傷,依相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振社34電線桿為基準點,張恆豪機車倒地後的刮地痕總長為
42.3公尺,從張恆豪倒地及血跡位置起算相距12.7公尺處,有標示「A車死者頭髮」,這代表張恆豪的頭部有著地,有毛髮的地方可以認為是張恆豪在本案車禍整個過程裡面,撞擊力道最嚴重的地方就在這裡,才會將毛髮留在現場,而我在相卷第74頁之「局部勘驗」之「頭面頸部人形圖像」中,在右側頭部處標示有兩道挫裂傷,這是張恆豪從機車摔下來的時候,頭部撞擊到路面不平的地方,因撞擊力道最劇烈,所以才會在撞擊之後,頭部毛髮都附著在地面上,並因此造成顱骨裂開,顱內出血,血液才會從其右耳流出,這個是張恆豪的主要死因,因為撞擊力道最大,其餘肩膀、手臂、腹部等擦傷,都是表皮的擦傷,都不會致命等語(本院卷第48
7至489、491頁)。
3、是以,依鑑定人鄭寬寶之鑑定意見,從張恆豪的傷勢及現場跡證研判,張恆豪是因機車不穩倒地,頭部因劇烈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為其主要死因,至於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則是與地面接觸、摩擦,因而造成的擦傷,並非與車輛碰撞所造成之傷勢。
㈤、張恆豪的死因為倒地後初次的頭部重擊地面,非其餘身體部位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依相驗結果,張恆豪人體有無遭到本案貨車輾壓,或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鑑定證人鄭寬寶則證稱:我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驗員已有28年,所有類型的相驗案件,包含因車禍而死亡的相驗案件都有處理,在相驗案件中,如果人被像本案貨車一樣的大車輾過,傷勢會很嚴重,甚至整個體腔都會破裂,但本案我很確認張恆豪沒有被大車輾壓的情形,因為他的傷大部分都在膝蓋以上,臉比較沒有,而他的傷除了顱骨之外,全部都是擦地傷,甚至連腹部都是擦地傷。至於張恆豪是否有碰撞到本案貨車,一定要在本案貨車有採集到張恆豪的微物,例如毛髮、血跡、組織等物,這樣才能確認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如果沒有採到微物跡證,只是用推定去認為有碰到的話,這樣是欠缺科學、實在的證據,而且本案也沒有看到張恆豪人體有與輪胎碰撞的跡象,因為人體如果與車輛輪胎接觸,輪胎痕會在人體上面產生黑黑的東西,但本案沒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93頁)。是以,本案貨車並未輾過張恆豪的人體,可以確定,至於張恆豪身體是否與本案貨車前車輪碰撞,依鑑定證人的證述,於相驗時並未在張恆豪遺體發覺疑似由輪胎轉移之相關跡證,而依鑑定人之意見,本案未採得張恆豪遺體上有本案貨車轉移跡證之情況下,如欲確認本案貨車有撞擊張恆豪,必須在本案貨車採集到張恆豪的微物跡證,才足以確定本案貨車確實有與張恆豪的人身發生碰撞。則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並未在本案貨車上採集到張恆豪的毛髮、血跡、組織等微物跡證,已如前述,本案貨車是否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即欠缺客觀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實無法遽以推論的方式,認定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一節,尚欠缺客觀、確實的證據可以支持。
㈥、因本案尚無法單憑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方式,而確認本案貨車是否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本院乃選任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貨車有無碰撞或輾壓張恆豪之身體」,依物理運動方式進行鑑定,並檢送全案卷證供逢甲大學分析判讀,而逢甲大學分析全案卷證資料後,其鑑定結果略為:
1、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走向係連續性未中止,即可佐證機車於滑行過程未受到阻力,否則,若有碰撞接觸,則刮地痕會出現中止或轉折跡象。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於滑行過程中,與尤順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案貨車似未有直接碰撞,且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分析勘察採證情形無相關跡證,另機車與邱瑞欽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觸時,該機車刮痕之終點處確有轉折之跡象佐證。
2、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顯示,本案貨車抵達肇事地前,機車與張恆豪分離,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滑行打轉,過程中可見左臉朝下擦地,左腳鞋子拋出,其最終停止位置,頭部係在市○○路之西往東車道,腳部係在市○○路東往西車道,且頭部所留下血跡位置在西往東之機車行向車道上,非在對向 尤順易 所駕駛車輛及本案貨車行向車道內。
3、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肇事經過,當本案貨車接近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正在滑行打轉、機車滑行時,確有出現「喀」一聲,此時可見張恆豪之最後畫面顯示,張恆豪腳部係在市○○路西往東之車道上,非最終停止位置。是以,張恆豪之身體呈逆時鐘旋轉,可證張恆豪倒地滑行打轉,並未被本案貨車碰撞或輾壓,否則張恆豪之身體應留有被輾壓痕跡,且無機會續呈旋轉狀,亦可由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勘察採證情形均呈陰性反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佐證。
有逢甲大學107年9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767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3至335頁)附卷可考,已明確表示「張恆豪並未被本案貨車碰撞或輾壓」,此鑑定意見係依物體受力後之移動方式及移動路徑改變之因素等物理現象進行鑑定。又其中就鑑定報告所指出「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滑行打轉,過程中可見左臉朝下擦地,左腳鞋子拋出,其最終停止位置,頭部係在市○○路之西往東車道,腳部係在市○○路東往西車道」、「張恆豪腳部係在市○○路西往東之車道上,非最終停止位置」、「張恆豪之身體呈逆時鐘旋轉」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張恆豪呈逆時針方向翻滾,過程中可見被害人俯躺在中間黃線上,其頭朝向鏡頭前,左臉貼在地上、左手(掌心朝上)伸在市○○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右手(掌心朝下)伸在市○○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雙腳朝下伸在市○○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並遺留一只鞋子在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本院卷第483頁)等情,亦屬一致,其鑑定結果,自無何違誤之處,並與前揭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內容互核一致,均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呂岳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張恆豪的頭部有撞到尤順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左後護欄(相卷第8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時看到張恆豪騎機車,從我右手蠻快的騎過去,我看到張恆豪壓到路邊的樹根,就彈跳起來,直接飛向對向車道,我印象中有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輪後護欄(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標示碰撞位置),稍微彈跳起來,張恆豪就不動了等語(相卷第183、203至205頁),均未提及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迭稱呂岳洲有目睹本案貨車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之身體發生碰撞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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