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品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成之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單以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否則悖離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且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故本案單以重罪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即有違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㈡基於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優先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㈢聲請人即被告廖品荣(下稱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職業,且家有老母及妻女,亟待被告之生活照料;又被告涉犯本案後亦自行投案且均坦承犯行,此次之犯行實因被告思慮未周,初無故意傷人之動機與犯意,與被害人之間亦無怨隙。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無逃亡之虞,且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本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要件。故依據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博祐張瑋杰魯家新 等人共同在「蘭夏
會館汽車旅館」221號房內持槍射擊,所涉犯者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自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確犯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8年9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逃亡,其後雖出面投案,但以被告面對 上開科 以重刑之結果,仍有再度逃匿以避將來訴訟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相當理由可認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已足認得為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縱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仍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故被告所辯本案係單以重罪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云云,已與上開說明及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與法條依據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又關於羈押之必要性,衡諸本件被告目無法紀,擁槍自重,
在汽車旅館之營業場所,恣意槍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大,復有1支作案之槍枝尚未扣案等情,因認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
㈣至於被告另謂家有殘障單親之老母及妻小尚待被告親自照料
,以及目前係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工作等語,皆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亦已說明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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