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 魏仲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魏仲炯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部分顯與前揭基準表規定不符,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之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5,4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欄可資參照。
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發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然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將上述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社頭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該送達證書上卻未勾選「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難認該裁決書有依法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上揭說明,該裁決書之送達即非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異議之問題,故受處分人雖遲至99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在卷可佐,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魏仲炯於98年8月3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4線14.5公里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逕行 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㈢、另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郵政機關「社頭郵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投警交字第0990021054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可確定本件上開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誤。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並非由受處分人當場接獲舉發通知單,故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上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25日,惟該上開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係應到案日期之次日即98年10月26日,則受處分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明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
四、從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400元罰鍰,自有未洽,惟原裁定未審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闖紅燈之裁罰訂有分級標準,亦有未洽。準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駕駛小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最低額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