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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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後停止戒治經撤銷,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號、9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九月、七月、四月、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一月、四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居處,分別以摻入香煙內吸食及利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