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與 唐廸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唐廸詩騎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下背痛疑尾骨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唐廸詩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唐廸詩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廸詩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項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中與被害人唐廸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予救護即行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且事後為避免其假釋被撤銷,竟欲找他人頂替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憑,暨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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