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即送驗編號7、8,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送驗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伍肆伍公克),為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2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13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4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逾99年1月20日16時許,在前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編號7、8,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驗餘淨重合計4.75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5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52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1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