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告 陳源泉 被告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源泉主張:蔣志浩於民國98年5月3日清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及9巷路口之攤位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下等人」辱罵陳源泉。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蔣志浩在同處藉口取回相機,竟毆打陳源泉之身體,致陳源泉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萬0370元;且近1個月幾乎無法下床,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遭蔣志浩辱罵,人格受損,精神痛苦,故請求6萬6000元之賠償;又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37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蔣志浩辯以:伊雖有說下等人,但未指名道姓;且伊並未出手毆打陳源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醫藥費用與伊無關,且事發後陳源泉仍正常行動,不需看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清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及9巷路口,以「下等人」辱罵伊等語,被告對於當日確有說下等人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係辱罵原告云云。查兩造間早存有嫌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當日兩造之對話有:「陳源泉:『你罵誰(啥)』;蔣志浩:『下等人』;陳源泉:『你罵誰(啥)』;蔣志浩:『你下等人』」,此有錄音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卷第38頁)。是被告口出「你下等人」之語,顯係針對原告陳源泉,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
藉口取回相機,竟毆打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毆打之事實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取回其相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且證人即被告之妻 謝芯珮 於本院亦證稱兩造確有拉扯;證人謝芯珮雖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但證人即原告之妻 李碧秋 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5月3日伊有看到陳源泉被打,伊在伊家附近的爬坡上看到陳源泉被押著打,蔣志浩用手打他的脖子,也有用腳踢陳源泉的腳,還有抓陳源泉的頭去撞車子(見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卷第18頁)。
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詩婷 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5月3日伊有看到陳源泉被打,當時伊收攤回去,在伊家旁邊由上往下看,就看到蔣志浩左手掐著伊爸爸的脖子,右手抓伊爸爸的頭去撞車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而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附民卷第
4頁);且依豐原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8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到院急診,11時59分許列印之急診處方明細內,記載診斷有胸壁挫傷,頭皮質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多處,並拍攝有頸部周圍受傷情形之彩色照片,清晰可見明顯之傷情(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卷第79至81頁),核與傷情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李碧秋、陳詩婷所證相符;至於證人謝芯珮當日係位在其住處騎樓,或因角度問題僅看見被告與原告拉扯而已,自應以傷情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李碧秋、陳詩婷所證較為可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怡靖 於本院則證稱並未看見兩造爭執之過程,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毆打 伊成傷 之行為等語,洵堪採信。
㈢被告既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
,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原告主張關於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已於99年11月17日當庭認諾云云,但查被告當日係表示倘能證明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願意賠償,係具有條件,並不生認諾之效果,原告此項主張並無足採。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萬0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萬037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天保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約1個月幾乎無法下床,需他人照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傷為腦震盪、頭部擦傷、胸部擦挫傷,且於急診就診後,隨即回家,並未住院,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是原告所受之傷並非嚴重,且本件爭執發生後,原告欲自行駕車就醫、離開現場,此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及證人 吳財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又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註明原告無法自主生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下床需他人照顧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36萬6000元部分;
被告以「下等人」辱罵原告,顯係貶抑原告人格低下,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聲譽。又原告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係專科同等學歷、有太太及育有一子一女、職業係素食外燴師傅,平均每個月收入1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棟;被告係大專畢業、有太太及育有二
子、職業係豬肉零售商與房屋仲介,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3頁);侮辱所造成之原告人格之貶損程度及原告所受傷上屬害輕微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請求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同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2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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