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彩賢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彩賢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彩賢患有肝硬化、高血壓、心律不整等舊疾,自羈押至今2個多月已就醫8次,足徵被告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停止羈押情事。被告係自行到案,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檢、警所知悉,被告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棄家人於不顧,遠走他方,實無逃亡之虞。又原裁定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據,惟按釋字第665號解釋,除被告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得羈押被告,被告係自行到案且就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無事證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迄今已逾多時,突遭收押,完全無安家之準備,家人天天處於焦慮、緊張之情緒,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有機會照料家人,並與家人共享天倫,被告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應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
刑法第216條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年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調查審理中。查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件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揭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再本件被告係因通緝經緝獲歸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2、163、164號卷第82頁),已有逃亡之事實,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所涉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雖聲請意旨稱其有肝硬化、高血壓、心律不整等舊疾,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係罹患肝硬化,目前病況穩定,所內給予保守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12月7日中所衛字第0990005536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目前雖身體不適,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駐所之合格醫師且有戒送外醫診治之機制,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
㈢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卷第119頁)。聲請意旨謂原裁定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據,予以羈押,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尚有家人須照料、陪伴等情,然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本件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