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張惠婷 經營管理之「長頸鹿美語」(私立 恩瑟 文理短期補習班)前騎樓,使用拾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竊取上開補習班設於該處之監視器(價值約10000元),惟拆卸中旋遭巡邏員警發現,乃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婷於警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暫時)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機車用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螺絲子1支為竊取行為,因被發現而未得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應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此部分犯行刑之加重、減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竊盜罪),且因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以竊取他人監視器犯本件竊盜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