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籃球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因於99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警員即在上開醫院前,跟監發覺 王梅月 有販賣毒品予 劉國文曹家誠 、蔡世雄之交易情事,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醫院前,當場查獲蔡世雄,並扣得蔡世雄所有供裝盛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蔡世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裝盛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沒收,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 美沙冬 治療,被告心存感激,如今再犯,實屬過分,只因母親剛去世不久,家中還有年邁的父親,年老喪偶的父親心情沈悶、有輕生念頭,懇請體諒被告心境,能夠給予一次機會,處予美沙冬治療,能陪伴父親忘卻喪偶之痛云云。核被告所陳,並非就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且被告以其曾接受美沙冬治療,而請求改以接受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均無以接受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之規定;況被告既自承曾接受美沙冬治療,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然其涉毒甚深,經專業機構施以治療,仍無法戒除毒癮,終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無悛悔之意亦甚明,被告自無邀獲寬典之餘地。是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難認已備具體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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