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上訴人 黃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高銘 、 林建財 各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婷雯 4次、許高銘及林建財各1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轉讓禁藥6罪刑(均累犯)及各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種類、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自難據為補強證據。況林建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上訴人並沒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給他,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警察叫其如此說的,當初其因急著趕回載小孩才配合;楊婷雯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係其自己翻找上訴人包包的,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足見其等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而許高銘自始至終沒有指證雙方有約定以修車費用作為購毒之對價,亦未證述雙方有交易毒品的合意。故就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除了許高銘、林建財、楊婷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逕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煌勝 、購毒及受讓者許高銘、林建財、楊婷雯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許高銘、林建財、楊婷雯所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許高銘、林建財、楊婷雯所證前後有出入部分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證人等之供述前後不符,不足採取;通訊監察譯文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