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 林建財 、許 高銘楊婷雯 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建財、 許高銘 、楊婷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證人等於審判中就本案事實為與警詢不符之證述,參酌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亦較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證之可能,證人等於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與辯護人對證人等就上開警詢陳述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從證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認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在客觀環境,已足保障證人等陳述之可信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雖不同意證人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見偵卷第42、57頁、第59頁反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等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抗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黃彥固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之事實,辯稱:伊並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建財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部分,不可採信;附表一編號1部分,許高銘幫被告修車,僅係因為跟被告拿取毒品,所以不好意思再跟被告收修車的錢,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部分,許高銘僅係單純送餐具及紅蟳給被告,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許高銘;附表二編號2部分,許高銘前後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婷雯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之事實:
1.證人林建財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4分27秒、9時11分50秒、9時16分47秒、9時23分55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後15分鐘,伊到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伊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4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目的是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在打完電話後約過8分鐘,伊到被告住處,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當時現場還有一位叫 志偉 的年輕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4分27秒、9時11分50秒、9時16分47秒、9時23分55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至20分鐘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電話中不會直接提到交易毒品,伊都是跟被告說要去他家泡茶,再當面交易毒品;伊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4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在打完電話約8分鐘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伊要不要施用,伊就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審酌證人林建財就其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前後所述均一致;又被告與證人林建財並無任何仇怨,此據證人林建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林建財亦應明知於此,是證人林建財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倘若證人林建財真要誣陷被告,大可將105年2月22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證人林建財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05年2月21日,林建財打上開電話給伊之目的係要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林建財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林建財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無所憑。
2.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且被告於電話中確實有提及「 大仔 (指被告)昨天一樣好嗎?不過我只有五喔好嗎」、「找你泡茶」等語,顯見證人林建財確有向被告提及其僅有500元,此與證人林建財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代價相符,亦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林建財上開所述,該等通話內容確實為毒品暗語,在在顯示證人林建財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應可採信。
3.至證人林建財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借500元;於105年2月22日,被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會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伊,都是警察叫伊這樣說,伊想要趕快回家載小孩云云。然證人即員警 黃煌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教導林建財一定要指認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筆錄內容都是林建財自己說的,且當天被告之小孩係其父親載到學校;本件伊僅係協助刑大製作筆錄,縱使破案,伊並無敘獎之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
審酌證人黃煌勝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仇怨,且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或證人林建財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又經交互詰問證人黃煌勝後,本院讓證人林建財與黃煌勝對質,證人林建財始又更異其詞,具結證述:警詢之回答內容係伊自己說的,是伊自己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上開供述,證人林建財撥打電話予被告,亦全然與借錢無涉,顯見證人林建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觀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建財明確向被告提及「不過我只有五喔」(見警卷第16頁反面),顯然係證人林建財身上只有500元,倘若證人林建財係要向被告借款,大可明確在電話中向被告提及借款情事,而不會僅向被告說其僅有「五」,此從證人林建財於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41分49秒許,為向被告借錢,而發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為「大仔兄如果可以的話是否先借小弟我三仟。等小弟十號領錢馬上拿給大仔好嗎...」乙情(見警卷第17頁),表達方式不同,益徵證人林建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委無足採。
4.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之事實。
(二)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之事實:
1.證人許高銘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6時28分33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將車子開至伊住處,請伊幫忙修理,修理費約500元,被告拿1小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當修理汽車之費用;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42分44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拿紅蟳到被告住處,伊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就詢問被告伊能否拿來施用,經被告答應後,伊就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該處施用;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8分12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拿餐具過去被告住處給被告,被告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當場給付1,5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6時28分3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開車至伊住處,要伊幫他修理車子,修車費加上工資約1千多元,修完車後,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沒有向他收修理費及工資;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42分44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伊到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為什麼不施用,伊就拿來施用;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8分12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被告住處,被告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審酌證人許高銘就其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汽車修理費、工資抵償及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前後所述均一致;又被告與證人許高銘並無任何仇怨,此據證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許高銘亦應明知於此,是證人許高銘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另倘若證人許高銘真要誣陷被告,大可將105年1月1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證人許高銘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12月18日,請許高銘修理汽車,伊有詢問他修理費多少,他跟伊說只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就好,伊當場就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另外給他修理費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許高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無所憑。另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所抵償之汽車修理費及工資,依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係1千多元,是被告該次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至少1,000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其本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
2.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本件被告與證人許高銘間之通訊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或數量,然據證人許高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跟被告在通話時均不會提到毒品名稱,只會相約見面,等見面後再當場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此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或轉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情節相符,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許高銘未在電話中提及交易或轉讓毒品相關事宜,遽認被告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
3.至證人許高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年12月18日,被告請伊幫忙修車,被告早就把零件的費用先給伊去買材料,被告到達伊住處時就一直在講電話,修完車後,被告就直接將車開走,並遺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桌上,伊就自己拿來施用;於105年2月14日,伊至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自己拿來施用,但覺得免費施用被告的毒品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放了1,500元在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證人許高銘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安全上疑慮,有人放話,若有人指證被告,就會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其反面);又證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警詢作證完後,有人來找伊,叫伊不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否則伊可能會遭遇什麼不測,伊要求跟被告隔離,就是因為伊擔心說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伊會遭受不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顯見證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會因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有遭受他人報復之心理壓力,則本件實不能排除證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時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係受到來自他人之壓力所致,是證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不可採。
4.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之事實。
(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事實:
1.證人楊婷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30秒、4時36分9秒、4時42分17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路金大都旁洗車場,被告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伊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12分3秒、4時2分5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街附近停車場,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元予伊;伊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7分37秒至上午4時23分4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並與被告聯繫通話,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街附近停車場,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4時1秒至上午8時4分3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並與被告聯繫通話,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9時22分27秒至晚間10時18分4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2月22日晚間6時48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3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回給伊,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警卷第95至109頁;偵卷第61至62頁)。審酌證人楊婷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前後所述均一致;又被告與證人楊婷雯為情侶關係,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此據證人楊婷雯於警詢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7頁),是證人楊婷雯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又證人楊婷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多通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倘若證人楊婷雯真要誣陷被告,大可將每一次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證述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益徵證人楊婷雯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42分17秒與楊婷雯通話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於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48分31秒與楊婷雯通話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核與證人楊婷雯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楊婷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有所憑據。
2.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至55頁),雙方雖未明示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之種類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本件被告與證人楊婷雯間之通訊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然此與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毒品轉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轉讓之情節相符,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楊婷雯未在電話中提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遽認被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
3.至證人楊婷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跟被告出去時,都是伊自己翻被告的包包,拿取裡面的毒品,他都在睡覺,對伊拿取毒品的事均不知情,因為被告欠伊一份情,所以伊覺得跟他拿很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楊婷雯為情侶關係,且證人楊婷雯並無曾因向被告索討毒品而遭拒絕之情事,甚至依證人楊婷雯所述,被告尚積欠其人情,則何以證人楊婷雯不親自向被告詢問索討毒品,而要以幾近行竊之方式拿取被告之毒品,顯違常情。又證人楊婷雯拿取被告之毒品時,被告均在旁,何以被告對此情毫不知悉,亦與常情不符。況於105年2月16日、18日、3月8日,證人楊婷雯既係向被告謊稱其友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楊婷雯要向其拿取毒品之事,應知之甚稔,則雙方見面時,證人楊婷雯為獲取被告之毒品,理應與被告就此毒品事宜加以討論,何以證人楊婷雯要趁被告不注意時,拿取被告之毒品,在在顯示證人楊婷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不足採信。
4.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且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事實。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五)本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亦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等語。惟證人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有迴護被告之情事,均不可採,已如上所述。反觀證人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前後證述均一致,核與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相符,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無違,是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 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自無被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均甚值非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衡酌其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前曾出海捕魚,家中有60幾歲之妻子)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或抵償,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用之物(實際使用情形詳附表);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及第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3至9)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犯行,依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確實係修車或要拿餐具及紅蟳給被告,其與被告均係見面後再決定要不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等語。是縱使證人許高銘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惟該行動電話既非供被告犯該等犯行所用,即不能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除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外)、塑膠鏟管、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建財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以及證人楊婷雯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許高銘│許高銘於民國於104年12月18日晚│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間6時28分33秒,持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0000000000號,與黃彥使用之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修車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黃彥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車至許高銘位於彰化縣之居所,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高銘幫忙修理其汽車,於修理完│││││後,黃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許高銘,作為抵銷許│││││高銘為其修車費用之代價,而完成│││││交易。│││││││├──┼───┼───────────────┼────────────┤│2│許高銘│許高銘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8│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12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0000000000號與黃彥持用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因他事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繫見面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在黃彥位在彰化縣住處,黃彥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高銘,許高銘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黃彥。│││││││├──┼───┼───────────────┼────────────┤│3│林建財│林建財於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4分│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7秒、9時11分50秒、9時16分47秒│,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9時23分55秒,以其持用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彥持用行│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繫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誤載為上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追徵其價額。││││正),在黃彥位在彰化縣住處,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財,林建財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黃彥。│││││││└──┴───┴───────────────┴────────────┘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楊婷雯│楊婷雯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4時11分30秒、4時36分9秒、4時42│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分1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號行│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話,向 黃彥索 討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通話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束後不久,在彰化縣旁洗車廠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2│許高銘│許高銘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42│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分44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1號,與黃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他事聯繫見面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高銘施用。│││││││├──┼───┼───────────────┼────────────┤│3│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12分│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3秒、4時2分59秒,以其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聯│0000000000號││││繫,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非他命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5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停車場,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4│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7分│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37秒、3時9分13秒、4時15分13秒│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4時23分45秒,以其持用門號098│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通│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話聯繫,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聯繫後不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5│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0分│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1秒、4時3分21秒、上午7時52分23│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秒、7時59分22秒、8時4分36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動電話通話,以訛稱友人託其購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6│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18日晚間9時22│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分27秒、9時22分32秒、10時18分│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4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92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以訛稱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人託其購毒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聯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7│林建財│林建財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分2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彥索討第二級│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通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後約過8分鐘,在黃彥位在彰化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鎮○○巷00號住處,黃彥無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財施用1次。││├──┼───┼───────────────┼────────────┤│8│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22日晚間6時48│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分31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向黃彥索討│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於聯繫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馬路與中華西路口,黃彥無償轉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9│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3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以訛稱友人│九0號SIM卡壹張)沒收;││││託其購毒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彥│門號0號SIM卡壹張)沒收,││││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撥予楊婷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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