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致良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楊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2.33分,雖達錄取標準50.00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5分52秒,未達系爭考試規則規定之及格標準5分50秒,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不予錄取之結果,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5年10月21日選特二字第1051501112號函,關於系爭
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僅說明系爭考試第二試係以「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並未說明有關「體能測驗詳細技術規則」及「每組應考人人數」共同受測,俾利應考人參考遵循。體能測驗當日,被告係採「全程不分道跑方式」測驗,然按2015年國際田徑賽事規則或慣例,僅有1500公尺以上田徑賽事係採全程不分道跑方式,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雖為1200公尺,非屬1500公尺以上之田徑賽事,故「不適用」1500公尺以上田徑賽事規則,惟基於「有疑問時應朝有利於當事人的方向解釋」之法理,應適用較接近之800公尺國際田徑賽事規則為是。據上,被告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國際田徑賽事規則。再者,系爭體能測驗場地,總計有8條跑道,然按上揭國際田徑賽事規則第162條第4點規定,400公尺以上徑賽項目運動員在起跑線前,應「完全在自己的分道內做好起跑準備姿勢。」同規則第166條第4點亦規定,800公尺徑賽項目,大會應按規定抽籤排定運動員的「道次」位置。據此,即指每1名應考生皆應佔有1個獨立跑道受測,但被告卻違反上揭國際田徑賽事規則,讓每組10名應考人,肩並肩共同擠在8條跑道上一起受測,被告顯已違反國際田徑賽事規則。又同規則第163條第5點規定,在800公尺以上的徑賽項目,運動員在未通過第一個彎道末端的「搶道線」之前,必須為分道跑,待運動員通過搶道線後,才可切入內圈跑道。觀其搶道線設置規定之目的,係避免多數運動員在始起跑時,外側跑道之運動員為盡快搶向內圈跑道,而與其他運動員發生突然切入、阻礙干擾、相互絆倒、推擠碰撞等違規情況,故規定運動員在通過第一個彎道的搶道線(彼此拉開差距)後,才可切入內圈跑道。然被告在系爭體能測驗考試當日,並未按上揭國際田徑賽事規則辦理,亦未提早或當場告知應考生,此次體能測驗考試,將不按照國際田徑賽事規則辦理,是被告顯已違反行政明確性以及國際田徑賽事規則。本件原告被編為第27組第7號,故被分配於較外側(非第7號跑道)跑道,然因被告違反上揭國際田徑賽事有關「分道」及「搶道線」之規則,導致原告在準備起跑前,與其他同組9名應考人,有「肩並肩擁擠起跑」之事實發生,又原告為適時搶入內圈跑道,以縮短跑步距離,但又須注意避免與左右兩側其他9名應考生,發生突然切入、阻礙干擾、相互絆倒、推擠碰撞等違規情況,進而導致原告在開始起跑時,有「緩跑禮讓、閃避注意」其他應考人之事實發生,而致生2秒之落差。倘被告在體能測驗當日,遵守上揭國際田徑賽事規則,即採用「分道跑」測驗方式,讓每1名應考生獨立1條跑道受測1200公尺跑走,則原告將未有上揭種種不可預見之不利益障礙發生,亦不致生2秒之落差。
㈡再按上揭國際田徑賽事規則第144條第1點,有關「中途報時
」之規定,在田徑賽事場地相應(指操場兩側)地點,如沒有「大型田徑計時顯示器」可向運動員顯示時間時,工作人員應中途向運動員報時,即適時向運動員宣告比賽經過的中途時間,俾利運動員參考幫助。被告105年10月21日選特二字第1051501112號函及其附件,關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內容,並無說明體能測驗場地未設置應有之大型田徑計時顯示器供應考人注意,復於體能測驗當日,工作人員於應考生入場準備候測前,僅說明只能攜帶「水及毛巾」入場候測,其餘一律可交付工作人員保管。又體能測驗場地操場之兩側,除未設有大型田徑計時顯示器供應考生參考注意時間外,工作人員亦無向應考生提供中途報時供參,按日常經驗法則觀之,應考人在體能測驗跑步受測中,如能知悉跑步所經過之時間,在最後一圈跑步時,必然會漸進調整速度,並在終點線之前亦會衝刺,必不致生2秒之盲跑落差。且體能測驗完畢後,僅由一名工作人員通知簽名確認測驗成績後即將原告該組應考人帶離測驗場地,不准再入試場,並未當場向應考人說明有關體能測驗疑義申訴之方法。㈢原告於內圈跑步受測時,為超越其他應考生,以及避免與被
超越之應考人,發生突然切入、阻礙干擾、相互絆倒、推擠碰撞等違規情事,原告則必須先跑向較外側跑道,再視安全情況,適時向內圈跑道切入,以縮短測驗跑步距離。然此「為超越其他應考生之行為」及「內外圈跑步所增加距離」之差距,除已超過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距離外,必會致生秒數之落差,又測驗之進行,不得採取與系爭考試目的無必要關聯之限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100年考臺訴決字第057號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考試,其係為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而非屬1200公尺障礙性或速度競爭性之測驗,其目的係在於篩選出具有系爭考試錄取後在執行職務上之基本體能,假原告之1200公尺跑走體能測驗時間,剛好在體能測驗男性及格標準(5分50秒內)內,即以足證原告體能符合用人機關需求,惟因上揭「為超越其他應考生之行為」及「內外圈跑步所增加距離」之差距等障礙因素,進而致生2秒之落差,而遭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系爭考試,此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㈣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其及格標準,
男性為5分50秒以內,女性為6分20秒以內,其男女體能測驗及格標準不同,男性較女性嚴格30秒,雖男女有先天上之「生理」構造之差異,但許多實驗文獻顯示,兩性之間的體能表現,只要後天施以適當訓練,並不會因為性別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我國有飛躍羚羊之稱的女性國際田徑好手 紀政 女士即是一例。再者,「恣意的禁止」之平等原則,係排除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因個人特徵上的「性別」因素,進而影響其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觀此項「監所管理員」考試,係採男女分別限額招考,其體能測驗之項目係為「跑步」測驗,而非「負重」測驗,故不影響男性或女性應考人「機會相等」之權益,考量兩性平權,系爭考試錄取後,其法定職稱、法定薪資及工作勤務內容均為相同,且「執行職務上之需求體能」以及任務之指派,並不會因為「性別」而有所差異,執法應係不分性別且工作勤務上所面對之危險性是相同的,實不因「性別」之因素而有不同體能標準之差別待遇。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標準,若以「實質平等原則」論之實應依「年齡」作為分別,而非以「性別」為分,蓋人類之心律(指心臟每分鐘跳動的頻率)係按年齡逐年遞減,即每人每分鐘最大心律數為220-年齡,例如原告現為42歲,即220-42=178,換言之,我們可以期待「男女體能」相等,但無法期待「不同年齡」的心律相等。尚不論此「性別體能標準差異」之「政策目的」為何?如果不用現行「性別體能差異」之標準,仍可達到「政策目的」之結果,則此「性別體能標準」之差別待遇,即屬不正當。況考選部現行「男性體能測驗標準較女性嚴格30秒」之方法,如係為提高女性錄取名額則無異係剝奪「已達女性體能標準,但未達男性體能標準」之男性應考人權益,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並不具合理性,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甚明等情。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系爭考試報請考試院作成補行錄取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時,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
、評閱標準、審查標準、考試成績之審查、決定錄取標準或及格標準及其他為使考試順利舉行應行討論之事項等,此觀典試法第1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自明。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評分及其他典試事項,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為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先
於105年10月21日以選特二字第1051501112號書函通知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日期及地點,並檢附體能測驗規則、施測要點及應考人注意事項,供應考人知悉。測驗當日各組正式測驗前,均由體能測驗委員向應考人說明測驗程序及注意事項,並確認應考人無疑義後,始進行測驗,整個體能測驗程序審慎嚴謹。且為利應考人及早確認體能負荷程度,並提早鍛鍊基礎體能,有關強化心肺耐力訓練之資訊,公告在被告全球資訊網/應考人專區/強化心肺耐力訓練網頁,除於應考須知第1頁載明,並於通知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書函提醒應考人自行連結參考,此等措施應已顧及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之權益,並有利其通過體能測驗。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之實施,係於400公尺標準跑道之測驗場地,採每組10位應考人於弧形起跑線後方依序相鄰就位,共同起跑方式進行,每組測驗前系爭考試體能測驗委員均依規定向應考人說明跑走程序及注意事項。本件原告體能測驗當天並未對系爭考試跑走測驗程序、過程或成績提出疑義或申訴,其於兩部正式碼錶之受測成績皆為5分52秒,經其於所應組別之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簽名確認,並經系爭考試體能測驗典試委員依原告受測成績記錄測驗結果,依考試規則規定評定為「不及格」,爰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系爭考試規則依性別分定不同體能測驗標準,係考量體能
測驗應達篩選適格人才之功能及男女性先天體能上之差異,爰衡酌用人機關工作性質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報經考試院訂定發布。另參考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對照表,國人男女學生在跑走測驗等項目表現有所差異,表示男女在體能上確實有先天生理因素之不同,此觀各式運動比賽亦將男女分組競賽,足資證明。是以,系爭考試體能測驗針對不同性別訂定不同及格標準,有其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之考量,並無違反實質平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選部105年10月21日選特二字第105150111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6頁)、第27組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58頁)、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評定原告系爭體能測驗之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原告受測成績5分52秒),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1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考試院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該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8條規定:「……(第4項)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第5項)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㈡查原告參加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監所
管理員(男)類科考試,第一試成績52.3333分,雖達該類科錄取標準50.0000分,惟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5分52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依前揭規定,致未獲錄取,而原告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對體能測驗之過程或成績,提出申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確認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因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不予錄取,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即無違誤。
㈢原告對於其跑走(體能測驗)成績為5分52秒,未達及格標
準5分50秒,固無爭執,但主張依據國際田徑規範每人有1個跑道,系爭體能測驗係一組10人跑8個跑道,採不分道跑,起跑就可以搶跑道,亦未當場向應考人說明相關體能測驗疑義申訴之方法,顯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⒈按體能測驗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前段:「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第4條第1項:「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第7條:「辦理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測驗程序。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第11條:「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第14條:「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要點第1點「考選部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程序及維護應考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跑走進行程序如下:㈠應考人得依個人需求進行暖身動作。㈡應考人應依體能測驗委員指示,依序就位準備,聽到鳴槍,開始起跑。㈢起跑後,可適時向內圈跑道移動,以跑走完全程並通過終點線為完成跑走。」第11點:「(第1項)跑走及負重跑走之測驗成績以二部正式碼錶及二部備用碼錶同時計時,並取二部正式碼錶中較佳成績為測驗成績。如正式碼錶均臨時故障,擇優採用備用碼錶成績。……(第3項)各組應考人全部完成測驗後,由試務人員引導查看測驗成績。」。
⒉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選特二字第1051501112號函檢附
上開「體能測驗規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要點」及「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等資料予原告,並於全球資訊網站/應考人專區/考試資訊(考試期日計畫表)項下公告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頁),而依該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及第6點分別載明:「依104年12月14日訂定發布之體能測驗規則規定,本考試體能測驗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跑走測驗進行程序及違規規定請參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要點第5點、第6點、第11點相關規定。」「應考人對於本考試體能測驗程序如有疑義,依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規定應於受測前提出,受測中試務人員不再答覆任何疑義。」「應考人對於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依體能測驗規則第11條規定,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以書面提出申訴。」且觀諸第二試體能測驗流程簡要說明,其第三階段所進行之流程為「接受點名並套穿號碼衣,閱讀書面體能測驗應行注意事項之說明」,可見被告於舉辦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考試既已將該體能測驗詳細規則及疑義申訴方式告知原告,而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已於看過網站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考試未說明有關體能測驗詳細技術規則、亦未說明有關體能測驗疑義申訴方法等語,委不足採。
⒊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考試,係為篩選心肺耐力達監所管
理員工作特性所為,非以競賽為目的,故不以名次作為錄取之標準,而以時間5分50秒作為及格與否之認定標準;而田徑規則係針對田徑賽事所為之規定,田徑比賽在於「競速」、「競賽」,參賽者之間彼此競爭,一較高下,有名次之分別,可見田徑比賽與系爭體能測驗,二者顯有不同。是以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考試,進行流程、適用之規則及疑義申訴方法,依上開⒈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全盤適用國際田徑賽事規則,自無可取。又依原告所提國際田徑競賽規定,國際規則只有400、800、1500公尺規定,並沒有1200公尺競賽項目及規定,自無從適用田徑比賽規則,有原告提供之國際競賽規則影本1件可稽(本院卷第92頁);系爭體能測驗並非競賽,也沒有必須分道及一人一道之規定,被告就系爭體能測驗係以弧形方式,同一組之10名應考人平均站在跑道上不同的起跑線上起跑,報到時體能測驗委員已當場向應考人說明,原告亦不否認事先知悉分組進行測驗,一組10人,也知悉考試地點及操場位置,其不難知悉操場為8個跑道,但包括原告在內之應考人無人異議及申訴;再查原告是第27組,該組10人中有8人及格,原告與第2跑道之應考人未通過體能測驗,該組最佳成績是第9跑道成績4分40秒,在原告兩旁之第6跑道成績5分36秒、第8跑道成績5分27秒,第10跑道成績5分24秒,有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依此測驗結果,原告所稱其因跑道因素而「緩跑禮讓、閃避注意」等,致測驗結果為5分52秒較及格時間5分50秒慢了2秒,乃屬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為超越其他應考人之行為及內外圈跑步所增加距
離之差距,已超過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之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距離,進而產生秒數之落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論斷如下: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式,故亦稱「禁止過度」原則。
⒉經查,系爭考試實施第二試體能測驗之目的,乃考量監所管
理員勤務內容,必須具備相當體能始足勝任,而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考試採1200公尺跑走方式實施,於400公尺標準跑道之測驗場地,以每組10位應考人於弧形起跑線後方依序相鄰就位,並以共同起跑方式進行,在於淘汰不具備勝任監所管理員體能之應考人,而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系爭體能測驗採取弧形起跑線之設計,係為使應考人起跑至某特定點之距離相等,並於起跑後即可適時向內圈跑道移動,實已參酌國內外田徑賽事慣例,適度考量內外圈應考人之權益所為之設計,而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再經本院參酌系爭考試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之統計,系爭體能測驗報考人數537人,到考人數為530人,錄取及格人數為416人,錄取及格率高達78.5%(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已足認所採取之行政措施之手段與目的,保持合理且相當之比例。據此,系爭考試程序實已適度考量內外圈所增加之距離及應考人換道時所可能產生之情況,乃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所必要,並無出於顯然之恣意,難認有系爭考試程序有違比例原則。
⒊綜上,本件典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就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
測驗所訂定之施測項目、及格標準及相關測驗程序,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性及需用機關之需求所必要,尚難認有考試程序違背法令或出於恣意之顯然錯誤或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屬誤會,亦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考試男性體能測驗標準較女性嚴格30秒,無
異剝奪「已達女性體能標準,但未達男性體能標準」之男性應考人之權益,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49號、第696號解釋參照)。又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1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矧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體能本有先天上之差異,乃不爭之事實,且監所管理係採男女區分之方式,考試院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勤務性質之差異,將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以「性別」區分「男」、「女」不同類組,其體能測驗採不同標準,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是以系爭考試以1200公尺跑走為體能測驗項目,就男性與女性分別定有不同及格標準,乃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擔任監所管理員之知識、能力,具有合理關聯性,難謂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且無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報請考試院作成補行錄取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