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上訴人楊○○(代號0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乙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乘機猥褻
2犯行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犯罪時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原判決誤為兒童)犯乘機猥褻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乙女(被害人)及乙女母親(人別資料均在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甫滿12歲之乙女乘機猥褻2次之認定,詳為論述。並依性侵害案件之隱密性質、乙女心智發展程度、對案發經過之認知、陳述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成長歷程、案發前後態度及事後舉措、身心狀況等項,說明乙女指證各情,如何與乙女母親所述案發後乙女即於103年12月間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返回與母同住,復於104年3月4日打電話泣訴上情等事後反應相合,且與乙女心理衡鑑結果無違之認定,並記明所憑。而乙女母親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乙女案發後之舉措,並非傳聞證據。上述心理衡鑑結果則係檢察官囑託醫院就乙女事後心理狀態依精神醫學特別知識經驗為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出具之鑑定書面,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以前述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增強及擔保乙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無足為有利之認定等情,依卷證資料,詳予論究,自無未說明採取鑑定報告為適格補強證據之理由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供承與乙女間父女感情親密融洽,且乙女案發後之初,尚隱忍其事,僅於103年12月間與母親通話時隱約言及有意返母住處同住,迄104年2月間因窺見上訴人平板電腦中色情影片之連結,始向同學吐露前情,依同學建議將上情告知母親,方循線查知其事,並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揭露、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事,顯非虛妄。是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泛言乙女母親之證述及前開心理衡鑑結果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乏其他佐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難認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卷附之乙女手寫筆記或未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而另行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空言乙女不服管教誣陷其犯罪,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況上訴人、辯護人於事實審並未否認案發期間曾與乙女同床共眠之事,並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甚且於第一審供承與乙女同睡一張單人床,而有身體碰觸,及於第二審托稱可能因單人床關係,不確定是否無意間碰到,導致誤會等詞,乃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漫稱其103年9月至12月「休假日寥寥無幾」而不在家中,另以其未曾於事實審提出103年9月、10月工作班表、同年12月薪資單、徵才紀錄為佐,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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