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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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3號、94年度偵字第209號)及函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共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共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涉犯下列犯行。
二、戊○○或獨自或夥同乙○○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雙方於電話中商議並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戊○○或指示乙○○持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販毒對象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子○○、丙○○、甲○○、乙○○等人施用。
三、戊○○另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有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丁○○聯絡仲介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丁○○即打電話與庚○○聯絡,渠等隨後在花蓮縣新城鄉鄉村園餐廳,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一次。又承前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十一秒, 雷國威 在電話中委請戊○○代為仲介向他人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戊○○隨即與丁○○聯絡仲介丁○○販賣安非他命予雷國威,由雷國威隨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三分許,與丁○○及其女友 李靜芬 相約在花蓮縣宜昌中國門口,交易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次。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戊○○,並在其身上起出其所有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三具,復又在花蓮市○○街○○○號戊○○住處,起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拘獲乙○○,並扣得其向戊○○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五小包(一小包含袋重0點八公克;二小包各含袋重0點六公克;二小包各含袋重0點七公克,共計含袋重三點四公克)。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予雷國威犯行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Ⅰ、訊之被告戊○○於本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子○○、甲○○及乙○○等人施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受被告戊○○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安非他命給甲○○及子○○各二次,並收取現金等情不諱,但辯稱:伊的行為,應該僅該當轉讓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子○○、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子○○於本院時指證其是如何的向被告戊○○等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說明,所述情節概與其警詢中所言相符,並無前後證詞不一致情形存在,故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丙○○迭經本院傳拘並未到庭作證,故無法在本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以及被告之對質,但查,證人丙○○當時是對於其與被告戊○○的電話言談內容為何到警局應訊,其始對是如何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等情托盤而出,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就此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不過,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述被告戊○○或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癸○○、甲○○、子○○、乙○○之事實,業為證人癸○○、甲○○、子○○、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本院中證述明確,渠等證述內容概略如下:①、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我有向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我們交易時,他是拿一個紙盒裝安非他命,放在一個柱子後面,然後跟我講所在的地方叫我去拿,我們是在慶豐統冠超商交易,時間是九十三年七月間,金額為二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②、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時稱:伊是先跟戊○○在電話中聯絡好,共計交易三次的安非他命,毒品由乙○○拿給伊二次,錢是當場交給乙○○,戊○○則有親自交給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以下)。③、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
伊都是直接與戊○○接觸,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到九月間,大約有二、三十次左右,平均約每二天交易一次,交易的數量有時候一兩、有時候二兩,最多時數量三十幾兩,金額約一百萬左右,交易地點大多在果菜市場及譚眼科附近。其中,有二次是乙○○送貨給伊,時間大約在去年七到九月之間一次地點是七星潭,一次在自強路的統冠超市,數量都是一兩,價格都是三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④、證人乙○○於警偵中供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開始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大部分都在建國路及三十米路的路邊,交易次數為十餘次,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共計約
一、二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參,對此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二人亦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各一份等資料,以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遭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可佐,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戊○○對於販賣予子○○的交易地點認僅有在果菜市場,交易的總金額,亦僅為五十萬元,而非為一百萬元,就此參之被告乙○○所稱交易的地點均係為果菜市場(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相參核,自應以被告二人之所言,較可採信,至於渠等交易的金額,因雙方均無法說提出具體的佐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按理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的事實為認定,故本院調查事證後,審認被告戊○○與子○○的交易金額共計為五十萬元。又查,被告戊○○與乙○○間的安非他命交易,依照乙○○如上所述,每次交易的金額在二千元以上,次數多達十餘次,金額並無確定,自亦以應採取有利於被告戊○○的事實為認定,故本院認二人毒品交易次數為十次及總金額為二萬元,均併予敘明。
(二)復查,被告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跟戊○○購買五千元的量,我跟他買安非他命大約二十五公克,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錢,共約二萬五千元。」(見上開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且稽之附表二所示的監聽譯文,被告戊○○與丙○○在電話中言談中以「零的」、「五千元」、「半個」、「一個」及「漲價」等暗語作為交易的術語,但被告戊○○不僅對此並無法作合理的解釋,反之,證人丙○○則於警詢中均證述該等電話內容是在與被告戊○○作毒品交易,由此足徵證人丙○○所證事實非虛,應可採據,被告戊○○就此所辯,委不足採。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其之行徑應僅屬為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既與被告戊○○交情匪淺,且多次幫戊○○交貨、收款,顯已該當販毒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自屬共同販賣無疑,是辯護人辯護稱:乙○○之販毒行為實僅構成轉讓或幫助販賣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可採。
Ⅱ、幫助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戊○○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之被告戊○○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時亦坦承有介紹庚○○、雷國威與丁○○從事安非他命交易,核與證人庚○○、雷國威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被告戊○○有介紹他人向其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然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九秒許,與庚○○在電話交談中,丁○○有說到是被告戊○○要叫伊打電話給庚○○,雙方並約好交易的地點是在機場旁的鄉村園,交付的內容為一包東西(指毒品),此有該監聽譯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言不實,不足為據。另查,雖證人庚○○指稱交易的毒品係為海洛因,但被告戊○○則稱是安非他命,二者並不相同,然徵之當時庚○○與丁○○在電話並未具體提及交易之物為何?自應採取有利被告之事實為認定,故本院認定雙方交易的對象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再查,證人雷國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六分十一秒許,在與被告戊○○電話中,被告戊○○答應要叫人家幫其「做」三張(即三千元)的毒品,隨後,於同日十九時十三分許,丁○○的女友李靜芬即在電話中,與雷國威談到雙方業均已到達宜昌國中正設法碰面中,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參,由此可見丁○○與李靜芬亦有與雷國威完成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因此,在在足見庚○○及雷國威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因此,被告戊○○就此之自白,與事實吻合,當可認定被告戊○○就此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Ⅲ、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乙○○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戊○○、乙○○偶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就其等共同販賣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予雷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業經檢察官併案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被告二人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仲介丁○○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輕減其刑。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及被告乙○○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戊○○二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不但各自時間緊接,且所犯者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戊○○其所犯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的犯罪前科紀錄,品行非佳,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更為暴利所誘,邀同被告乙○○從事毒品販賣或幫助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等人販毒之次數、數量、所獲得不法報酬、情節輕重,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僅坦承部犯行,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飾詞辯解,否認販賣,均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共計含袋重三點四公克),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自承係向戊○○所購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復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許為警所查獲行動電話三具及新台幣九萬元、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供被告戊○○與子○○等人從事毒品交易之工具,均為被告戊○○用以販毒之工具,業據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戊○○、乙○○既為共犯,自應在其等主刑項下均併為此項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以資適法。另查,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雖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但因沾染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本體分離,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現金九萬元,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亦非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戊○○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雖其販賣所得並未扣案,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價格,認定其販毒所得總和為六十四萬二千元(即2000+500000+70000+50000+20000=642000),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雖未實際從中獲得報酬,然其既代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應就其共同犯行,收取販賣給子○○的二次安非他命,共計六萬四千元,及甲○○二次共計五萬元,合計十一萬四千元的販毒所得,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在花蓮縣境某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子○○二次,因認被告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表附卷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子○○等語,經查:
(一)依照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戊○○與子○○的對話內容觀之,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三十秒的該通電話,證人子○○固然要向被告戊○○要「女的(指海洛因)半個」,但被告戊○○當時即告知伊人不在花蓮,所以,沒有辦法處理海洛因,因此,雙方事後僅有就安非他命為交易。又於同月八日十二分十七秒的電話內容,證人子○○問被告戊○○有無海洛因,但被告戊○○當時的回應為要去向朋友拿,雙方並沒有完成交易,而證人子○○於本院作證時稱:事後伊並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足徵該二次的海洛因的交易行為,雙方僅在剛開始探詢交易成立可能性的階段,而沒有達到實質上的約定成立,是該等監聽譯文,並不足率採為不利於被告戊○○的證據。
(二)另查,證人子○○固於警詢指證:其有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惟對於交易細節,諸如交易時間、態樣等項均未具體交代,證詞尚屬粗糙,難認已達使人確信必有其事之程度,並且其在本院更改證詞,改稱:伊僅有請戊○○幫忙調,但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是其警詢所言,是否實在,亦非無疑。又查,證人 黎承宗 (原名辛○○)雖於警詢中亦證稱:在戊○○與子○○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伊在戊○○的車上,有親眼目睹子○○交付十二萬元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然證人黎承宗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印象有陪同戊○○與子○○從事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其證詞亦前後不一的情形,然按理被告戊○○倘若要與子○○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此自屬極須隱密之事,是否會輕易讓證人黎承宗在旁觀看,查知此等犯行,亦令人存疑。況且證人黎承宗對於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均無法作詳細的說明,且又依照上開二通電話內容,交易的數量或為海洛因半個或半錢,衡情交易金額均與十二萬元有間,實無從憑此證人黎承宗所言極為概略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警方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被告戊○○身上及住處根本未查扣到任何海洛因毒品,於此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判斷,而認為被告戊○○實已有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雖有檢察官所稱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然就被告戊○○當時及事後是否均已達成毒品交易,尚無從憑此監聽內容即為不利之判定,復以販賣海洛因係屬一級重罪,取捨證據不可不慎,且是上開證人子○○等人所述不無瑕疵,尚無從援據,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另不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間,在花蓮縣○○鄉○○村○○街與民有街交岔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予黎承宗一次。②、被告戊○○於九十三年間,在花蓮縣境某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一次。因認被告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黎承宗及子○○分別於警詢之證詞,為主要的憑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就此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黎承宗及壬○○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黎承宗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遭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
七公克)係被告戊○○所提供給伊的云云,後又對於警方詢問其究竟有無向被告戊○○購買過毒品,又證稱:沒有,然後應訊時又改稱:戊○○有○○○鄉○○村○○街○○街與民有街有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是證人黎承宗的證詞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證詞的可信度,誠非無疑。又查,其指證的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無法證明確與被告戊○○有關,自難僅憑證人黎承宗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詞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即遽認被告戊○○有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查,證人子○○雖於警詢時指證:壬○○有在伊住院期間,在醫院親自跟伊講到有向戊○○購買半兩或一兩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三頁),然此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外,而證人壬○○於本院作證稱:伊並沒有向戊○○購買戊○○,當時是因為子○○住院前,有叫伊打電話給戊○○,伊以子○○的名義向戊○○說子○○要請其幫忙調半兩的安非他命(價值一萬多元),但戊○○回應說要再等他的電話,不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是由上開證人子○○及壬○○的證述相核,二者內容顯有相當大的出入,然姑且不論究竟要出資購買毒品之人是子○○抑或壬○○,但證人壬○○即指明該筆交易並沒有談妥,事後安非他命也沒有拿到,按理自然以實際親自為交易之人,對於交易經過情形,當較為知悉,從而,證人壬○○所言自較可採,準此,自亦難僅憑證人子○○等人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戊○○就此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除僅有上開證人黎承宗、子○○等人的證詞外,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之說詞,因此,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尚無從僅憑上開有疑義之警詢證詞,即遽認被告戊○○就此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此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判決之販賣安非他命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