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26
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附表】中編號一至十八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
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雲林縣○○鎮○○路○○號之「金庫電子遊藝場」及店內機台、生財器具,並提供該公眾場所供賭客聚集,並擺設「海洋雙星七PK」、「愛麗絲」、「跑馬」、「十三支樸克牌」、「大滿貫麻將」、「金錢豹」、「小丑」、「金獅王」、「彈珠王」等電子遊戲機38台,由機器代替乙○○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㈡乙○○並分別自同年1月、3月間起僱用丙○○、戊○○,
由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交付開分員,開分員再以1比1或1比10之開分方式,由賭客在電子遊戲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乙○○所有,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經洗分後依機台種類向開分員兌換倍數不等之現金。
㈢嗣於94年3月30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當
場查獲乙○○、丙○○及正在把玩之賭客丁○○、庚○○、 林煙智簡坤茂 (均把玩彈珠台)及甲○○(把玩七PK機台)(以上賭客均由原審各判處罰金二千銀元確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三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但辯稱不知是觸犯何罪名)。
㈡證人(賭客)丁○○於警訊中陳述:「我都是固定玩彈珠台
,該機台可以洗分,洗總積分表內之分數。洗下之積分可以兌換現金,兌換金錢比例為1比10(一分兌換新台幣10元)。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點多,我有換過金錢。當時為100分換新台幣1000元。我在店內櫃臺處換錢,我是向店內小姐換的,也就是開分員,...我連同94年3月27日兌換金錢有
3次,之前2次時間及洗分分數多少我忘了...店內所有機台都開分方式,所有機台都可以洗分兌換金錢。我在機台處高喊『洗』,店內開分員就會到我的座位處看機台上的分數,然後把機台上的分數洗掉,我再到櫃臺處拿錢。我曾在店內看到別的客人洗分兌換金錢,洗的方式與我相同。」等語,已可證明被告店內確實有兌換現金行為。
㈢證人(賭客)庚○○於警訊中陳述:「我都固定玩彈珠台,
該機台可以洗分,是洗總積分內之分數。洗下之積分可以換積分卡或現金,兌換金錢之比例為1比10(1分兌換新台幣10元)。(你於何時換過金錢?)我於94年3月中旬,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換了新台幣4500元(450分)我是在該店內之櫃臺向開分員丙○○兌換積分卡,然後我再拿積分卡向店內經理乙○○兌換金錢。」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店內確有兌換現金行為。
㈣證人(賭客)甲○○於警訊中陳述:「(你於何時換過金錢
?)我比較少去,我都輸完就走了。(你以前到過店內十餘次共洗分幾分?)換過一、二次,共換過約新台幣四、五千元。我今天贏錢,約贏4000分,有換2000元。(你要洗分兌換現金時,是如何向店內人員洗分?)就是叫店內人員過來看一下,把分數洗掉積分在積分卡,然後再換現金。(你是否看過其他客人洗分?)有看過,洗分方式與我相同。」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之犯行。
㈤現場扣押物(如附表),可以證明被告經營賭博性電玩。
㈥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賭博性電動玩具,可經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
定之得勝機率,實無異於一般所謂「抽頭營利」。所以沈溺賭博電玩之賭客,因電玩設計不公平,雖然一時半刻可能贏錢,但最後都只有落得傾家蕩產的下場,所以在社會一般經驗中,從未聽聞過沈溺於賭博電玩者會因此發財致富,這就是因為電玩設計並非賭客與莊家輸贏機率各半,而是設計為莊家贏面大所致。被告乙○○經營賭博電玩,除機器本身代替乙○○與賭客對賭外,乙○○主要獲利亦由擺設機器供人花錢把玩而來,長期來看必會獲利,因此被告乙○○確有營利之意圖。故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有大幅修正。①被告乙○○反覆實施賭博行為,確有恃以維生之意思,本應論以常業賭博罪,但刑法267條常業賭博罪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能論以常業犯,但依照修正前之刑法規範,仍應論以刑法266條第
1項「賭博罪」之連續犯行。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雖已刪除,但連續犯之設計是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仍屬有利被告之規定,就本件刑法修正前之賭博,仍可論以連續賭博罪。③而修正後刑法266條、268條之罰金刑下限變更(因本案不宣告罰金刑,變更經過不予詳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268條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而被告經營賭博電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其
性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所以自頂下店面至被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但不能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同時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二種犯罪態樣,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態樣論處(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增訂一版,下冊第845頁)。而賭博犯行,只有在客戶把玩機台時才構成,是斷斷續續發生,自有構成連續犯之餘地;但由客觀因素來觀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的時間空間,完全包含了賭博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為(大行為裡包含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起訴書僅論以刑法267條罪名,漏未追訴刑法第268條罪名,本院已於審判中諭知法條變更。
㈣被告丙○○、戊○○所為開分、洗分、兌換貨幣行為,均是
賭博的客觀要素,亦是電玩店經營者的從給付義務範圍,當有行為分擔之事實,且被告丙○○、戊○○明知此為賭博犯行,但為牟取固定薪資而從事之,亦有犯意聯絡,應與乙○○論以連續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㈤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扣案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另構成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加論述。
⒉原審判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有相當修正,①刪除刑法
267條,②刑法第266條、268條之罰金刑下限變更,③共同正犯定義變更,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
⒊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八扣押物,但該硬體生
財工具,是被告乙○○向人承租得來(有租賃契約一紙附警卷內可證),並非乙○○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賭博器具,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宣告亦有錯誤。
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結論而言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述疏漏,應予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電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經營時間頗長,犯罪情節不輕。被告丙○○、戊○○均受僱於他人,賺取些許薪資維生,被告乙○○經營獲利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一至九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十六、十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又編號十至十五、均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紙張等消耗物品,被告乙○○承認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編號十九至二十八之硬體設備,非違禁物亦非賭博器具,因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使用,尚非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NO│名稱│數量││NO│名稱│數量│├─┼─────────┼────┤├─┼─────────┼────┤│一│海洋雙星七PKIC板│二十一塊│││交班機台開贈總數表│二張│├─┼─────────┼────┤├─┼─────────┼────┤│二│愛麗絲IC板│二塊│││新台幣五百元│二張│├─┼─────────┼────┤├─┼─────────┼────┤│三│跑馬IC板│一塊│││新台幣一百元│十五張│├─┼─────────┼────┤├─┼─────────┼────┤│四│十三支樸克牌IC板│一塊│││贈分券五百分│十七本│├─┼─────────┼────┤├─┼─────────┼────┤│五│大滿貫麻將IC板│三塊│││SONY錄影帶VHS│十卷│├─┼─────────┼────┤├─┼─────────┼────┤│六│金錢豹IC板│一塊│││SONYHI8錄影帶│四卷│├─┼─────────┼────┤├─┼─────────┼────┤│七│小丑IC板│一塊│││監視器│七個│├─┼─────────┼────┤├─┼─────────┼────┤│八│金獅王IC板│一塊│││監視器螢幕│二台│├─┼─────────┼────┤├─┼─────────┼────┤│九│彈珠王IC板│七塊│││大同牌專用錄影機│一台│├─┼─────────┼────┤├─┼─────────┼────┤│十│一百分積分卡│二十張│││國際牌印表機│一台│├─┼─────────┼────┤├─┼─────────┼────┤││五百分積分卡│十九張│││電腦主機(含鍵盤│一台│││││││、滑鼠)││├─┼─────────┼────┤├─┼─────────┼────┤││一千分積分卡│十九張│││電腦螢幕│二台│├─┼─────────┼────┤├─┼─────────┼────┤││員工打卡表│五張│││監視控制器│一台│├─┼─────────┼────┤├─┼─────────┼────┤││帳冊│三本│││EPSON印表機│一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