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由乙○○所開設之鴻驊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鴻驊公司)(即礁溪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連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鴻驊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297340元後,均未繳回鴻驊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乙○○之胞姐丙○○發現有異,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驊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鴻驊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姊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銷售日報表、出貨單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2頁至第91頁、93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偵查卷第9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生活狀況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另將抓餓小吃於93年1至3月間12949元貨款(原審誤載為22949元,應予更正)、麻辣花枝店93年2月間貨款88411元及百之欣小吃部92年12月及93年1月間之62398元貨款,及庫存貨物價值2876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抓餓小吃店上開貨款伊尚未收取,百之欣卡拉OK店歇業後即不知去向,伊無法向其收取貨款,又麻辣花枝店之貨款係以支票給付,因伊遺失該支票,麻辣花枝店負責人亦未再給付現金,另外因公司出貨後,並沒有開立送貨憑證供客戶簽收,以致貨物短少,伊並未故意侵占2876元之貨物等語。經查,證人 林隆生 即抓餓小吃店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間之貨款,已支付約一半以上之貨款,其他部分尚未付款等語(參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尚有12949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等語,應屬有據(因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鴻驊公司向抓餓小吃店收取之貨款為22949元,扣除被告自承侵占10000元,尚餘12949元)。又證人即麻辣花枝店負責人 林建成 於原審亦結證稱:曾簽發面額八萬多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受,但後來該支票未有人提示兌現等語(參原審卷第35頁),參諸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麻辣花枝的確有開支票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7頁),被告辯稱支付貨款之面額八萬多元支票遺失等語,尚堪採信。且上開支票確實未經提示兌現,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侵占之犯行。另關於百之欣卡拉OK店之貨款,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百之欣因為倒店,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亦屬相符。至於短少之價值2876元貨物,告訴人僅指訴為庫存差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將該等貨物侵占入己。上開貨款無法收取或貨物短少之情形,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失,自應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以資解決,不能遽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即有侵占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係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鴻驊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仍持有告訴人用以證明「抓餓小吃」、「百之欣卡拉OK店」尚欠告訴人貨款之送貨憑證,均未繳回,仍可持該憑證前往收款,又庫存貨物係被告自認其向告訴人提領,被告並對該等貨物之去向含糊其詞,該等貨物應係為被告所侵占無疑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訊之被告則辯稱伊已不清楚送貨憑證是否繳回,伊並未用之去向店家收錢等語,經查,公訴人於本院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訴意旨尚屬臆測,被告之辯解非不可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