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3月29日95年度港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95年度偵字第990號、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以不詳之價格出賣」應更正為「提供」(此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認有誤繕,當庭請求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抗辯: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是供被告自己使用,放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房間內,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一併被竊,被告於檢察官傳訊時,始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被竊情事,竊嫌應是友人乙○○,請法院傳喚訊問乙○○即知。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申辦存摺等物是為工作使用,工作地點在臺北;又供稱去臺北不用存摺等物,所以將該等物件放在鄉下家中。所辯前後矛盾,難信其申辦帳戶存摺等物,是為工作之需。且既無其他需求,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為何?未見被告提出有利之說明。
㈡、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是過年返家時發現存摺等物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是檢察官傳訊時,才發現存摺等物失竊,所辯前後不一,難信為真,意在掩飾犯行,甚為明顯。
被告對帳戶存摺等物之去向,知之甚明。
㈢、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存摺上,從未提及其有記事本一併遺失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記事本上,一併遭竊,所辯又有出入,其意顯在掩飾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不合理舉措。
㈣、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告知乙○○存摺等物所在位置,則被告申辦存摺等物既無合理使用之需求,何須告知乙○○存摺等物所在位置?事後又指存摺等物是遭乙○○所竊?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
㈤、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之帳戶是94年08月30日辦理開戶,同年09月06日領取帳戶提款卡,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是同年94年09月12日辦理開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2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時間係在同年10月02日、10月04日、10月06日,10月08日,與被告申辦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相當接近,兩者定具有一定之關聯。參諸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可信,並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申辦上開2帳戶之目的,即在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其有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堪可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乙○○,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以上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併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有利之證據及其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補充記載其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惟刑法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公布,95年07月0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法律有變更(涉及法定刑及宣告刑),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原判決自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判,另為第二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窮辯,並無悔意,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共2套,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電話詐欺取財,於本案致4名被害人受騙,並使詐騙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連續詐騙,逍遙法外,被告犯罪之情節雖僅係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以││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之│││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下至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第2項幫助犯之│││同。│之情者,亦同。│規定,僅作定義│││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修正,使適用更│││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正犯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至二分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1日,修正後則│││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2,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折算1日,修正│││刪除)規定:「依││後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易科罰││項前段規定,並非│││金或第42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易服勞役者,均就││刑法第2條第1項│││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前段規定,適用行│││100倍折算1日;││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刑法第41條第1項│││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前段及罰金罰鍰提│││數,或其處罰法條││高標準條例第2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規定,定其易科罰│││,亦同。」││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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