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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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前後鑑定師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情形,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及庭上鑑定說明,均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為虛偽陳述,導致原法院承審法官錯誤認定判決,而鈞院94年度再抗字第6號亦錯誤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前審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其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應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加以指述,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回溯審酌在此之前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至明。
三、聲請人主張原法院確定判決之鑑定人鑑定報告書及庭上鑑定說明,均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導致原法院承審法官錯誤認定判決,而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號亦錯誤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未指摘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書狀所述敘各節無非係重複執指摘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或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見聲請狀第2、3頁),並非就本院94年再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表明符合何項再審理由,揆諸上開判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本院94年再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從回溯審酌前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497條之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明祖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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