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暨原告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會款44萬元,合計
84萬元,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與被告洽談協商,於89年7
月27日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自該日起分期償還所積
欠之借款及會款,按月最少清償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8期之分期款即24000元,並未依約償還,屢
經催索均不獲置理,就90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計60期已到
期之分期款部分,爰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經核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和解債務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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