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見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復於警詢中表明不欲追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25號被告呂鵬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鵬程前 因先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2時許,踰越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圍牆,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 林鴻彬 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鐵材1批,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手推車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許將前開物品搬運至全紅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20元後花用殆盡。嗣警方接獲檢舉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鵬程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林鴻彬於警詢之指│伊管領之工地內放置的鐵材一│││述。│批遭竊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有竊取鐵材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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