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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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左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與先前依消債條例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更生並非同一程序之延伸,而係「另一事項之聲請」,故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裁定本件移送連江地院,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無從得出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屬「原為不免責裁定」法院專屬管轄之結論,且原裁定亦與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規定相左。是原裁定誤將本件移送連江地院,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又考量抗告人現居臺南,另各債權銀行於臺南亦有分支機構,相較先前抗告人因任職海巡署派駐馬祖,而由連江地院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現由本院審理本件聲請,對兩造當事人實較利便,亦與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符。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5條、第132條及第15條規定明確。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生及清算事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如無法依此定管轄法院,方由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案件繫屬法院時,即應定其管轄法院,並因管轄恒定原則,不因程序中債務人住、居所變更改變其管轄法院,故有關清算事件免責之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自應由裁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法院管轄甚明,因之,法院受理上開事件如認為無管轄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可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其以連江地院有管轄權為由向該院具狀聲請更生,經該院審理後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自97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98年間提出更生方案經連江地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後於99年間向連江地院聲請免責,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連江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此,抗告人既已向連江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該院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嗣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並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足徵抗告人有關更生、清算程序之專屬管轄法院均為連江地院至明,則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本件有關清算免責之裁定,自亦應由連江地院為之,不因抗告人現居地有所變更而改變其專屬管轄權,故抗告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無從得出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屬「原為不免責裁定」法院專屬管轄之結論,且原裁定亦與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左,而據此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至消債條例第1條係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觀其條文內容及立法意旨並未明揭有關管轄權之歸屬,故有關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定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免責由連江地院管轄,方屬適法,抗告人以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主張應由本院為免責之裁定云云,亦屬無憑。
(二)抗告人固以清算免責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另一程序之開啟,且抗告人現居臺南,如能於本院聲請免責,對當事人較為便利等語為置辯。惟查,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可具狀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經法院審查後為准駁清算之聲請,且於法院為准許開始清算後,再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而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章「清算」章節包括「清算之聲請及開始」、「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免責及復權」,乃將「免責」此一程序納入清算事件即足至明,可見清算之免責乃清算程序整體規定中之一部分,且各規定間具相互關係,實不宜割裂而為不同法院審查或裁定,否則可能致生審查標準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免責,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持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額業已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自應由連江地院管轄裁定,原審將本件清算免責之聲請,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連江地院,經核於法並無有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余玟慧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