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家文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姚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月清香莫世杰呂寶慶 等人,數量每次均為1包,共計15次。嗣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家文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本案門號之SIM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姚家文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並獲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月清香、莫世杰、呂寶慶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8、31至46、48至6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至32頁、偵一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8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 余建志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檢察官函覆稱:其早已於104年8月26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間為104年9月23日)即對余建志進行監聽等情;另麻豆分局亦函覆稱: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因販賣毒品案為本分局查獲時,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建志,係因遭羈押後,警方前往複訊時方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建志,然本案目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獲犯嫌余建志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讓104偵15110字第8438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及第49頁),再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8、16431、19016號起訴書余建志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販賣之對象亦未包括被告姚家文,足見余建志遭查獲,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而係因早被監聽,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販賣次數高達15次,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高職畢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係因己身染上毒癮,為獲得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販賣對象為固定之3人,販賣所得金額不高,所得不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從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26,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81公
克、檢驗後淨重1.969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價金│宣告刑││號│象│││(新臺幣)││├─┼───┼─────┼──────┼─────┼──────────────┤│⒈│月清香│104年6月9│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7時│內興里土庫24││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號月清香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外路旁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月清香│104年6月15│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7時│內興里土庫24││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號月清香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外路旁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月清香│104年7月25│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7時│內興里土庫24││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號月清香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外路旁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月清香│104年8月3│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7時│內興里土庫24││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30分許│號月清香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外路旁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莫世杰│104年6月2│臺南市關廟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莫世杰住處內││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莫世杰│104年6月25│臺南市關廟區│3,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5分許│莫世杰住處內││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⒎│莫世杰│104年7月2│高雄市田寮交│3,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6時│流道附近路旁││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0分許│某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⒏│莫世杰│104年7月12│臺南市關廟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凌晨0時│大富街211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20分許│莫世杰住處前││壹支(含門號00000000│││││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⒐│莫世杰│104年7月14│臺南市關廟區│1,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5分許│莫世杰住處前││壹支(含門號00000000│││││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⒑│莫世杰│104年7月15│臺南市關廟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2時│大富街211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5分許│莫世杰住處前││壹支(含門號00000000│││││某處││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⒒│莫世杰│104年8月2│高雄市田寮交│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4時│流道附近路旁││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0分許│某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⒓│呂寶慶│104年7月12│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凌晨1時│南化里南化75││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號姚家文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內││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⒔│呂寶慶│104年7月30│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晚間9時│南化里南化75││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25分許│號姚家文住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內││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⒕│呂寶慶│104年8月10│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7時5│南化農會芒果││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分許│市場外某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⒖│呂寶慶│104年8月13│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5時│南化農會芒果││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50分許│市場外某處││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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