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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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婷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東環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美婷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思璇戴于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創業需款孔急,然因前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無法再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乃上網查找民間私人貸款,並撥打網路上貸款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方允借20萬元,但要求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給「林小姐」,說如果貸款申請核准,對方會攜帶20萬元至清華大學與伊簽約,次月開始伊要每月匯款一定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供對方提領,以此方式分期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但因伊還沒有拿到錢,雙方還沒有提及利息如何計算,後來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對方一直未與伊約定見面交付貸款金額的時間,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情,有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又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0月31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語(警卷第4頁),並據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為證(警卷第7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為真。又「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思璇、戴于婷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經告訴人陳思璇、戴于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14至1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寄交予「林小姐」之系爭帳戶資料,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其係自中山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系所助理、技術員、亦曾自行經營餐廳,復曾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第46頁反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政府、報章雜誌一再宣導不要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以免他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供稱系爭帳戶為其未在使用中之帳戶等語(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其於103年10月31日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小姐」時,系爭帳戶內餘額僅餘92元乙節,亦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揆諸上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小姐」時,即確知該名自稱「林小姐」者將可任意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林小姐」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林小姐」者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且於聯繫不上「林小姐」時,即知系爭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林小姐」,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自稱「林小姐」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林小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快遞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送達「林小姐」,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林小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女子。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又辯稱:伊先前亦曾循相同模式向民間私人貸款,對方亦係要求寄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貸款核准後,伊還款方式即係每月匯款一定金額至所寄交之帳戶,對方再自該帳戶提領,以此方式分期償還貸款之本金、利息,伊有寄交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至今仍正常定期還款中,未有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情形,伊因而信賴本件「林小姐」所屬民間貸款公司要求寄交提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正當之目的,不會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易字卷第18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及其背面、第45頁)。然其先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節,並供稱:伊不知「林小姐」等人借錢為何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林小姐」所屬貸款公司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是要將貸款匯入該帳戶給伊云云(易字卷第17頁背面)。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不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調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57至60頁),並未見有何定期匯款償付貸款之交易紀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歷史交易清單請被告說明,被告又改稱:伊並非以定期匯款一定金額至郵局帳戶之方式償付先前之貸款,係以現金當面給付云云(易字卷176頁背面)。其所辯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美婷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陳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詐得29,989元、23,980元,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仍在籌劃自行創業中,每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陳思璇│103年11│不詳人士佯稱左│29,989元│103年11││││月2日下│列被害人網路購││月2日下││││午5時3分│物誤設定為分期││午5時48││1││許│付款,須依指示││分許│││││辦理變更,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戴于婷│103年11│不詳人士佯稱左│23,980元│103年11││││月2日下│列被害人網路購││月2日下││││午5時14│物設定有誤,須││午6時50││││分許│依指示辦理變更││分許││2│││,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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