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理安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理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理安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粗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22,002元(包括金融機構債權1,291,00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外賣債權431,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350元、母親 張玉 勸之扶養費5,000元及外甥男 簡守義 之扶養費2,000元後(簡守義之母親即債務人之胞妹 簡莉螢 行蹤不明,且其於103年7月11日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後,改由外祖父母簡文濱、 張玉勸 監護),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43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7,43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67號卷查明屬實。其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富邦銀行:債務人於本行所負之總債務金額尚餘1,393,56
3元,本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即每月還款7,742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本行願意提供清償金額315,000元、180期、0%利率,月付1,750元之還款方案。
⒊中國信託銀行:本行願提供優惠還款金額211,075元,分1
80期、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期付1,173元,第180期期付1,108元之還款方案。
⒋大眾銀行:本行就前置調解之債權本金19,739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利率0%,即每月還款110元。
⒌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05年1月13日止,尚有1,007,275
元未清償,債權人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之還款條件(即每月還款5,596元)。
⒍花旗(台灣)銀行:未陳報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亦未說明願意提供與債務人之還款方案為何。
則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6,371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工地擔任臨時粗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5紙(本院卷第20-21頁)為憑,核與債務人於104年11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時自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被告書上記載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之薪資數額相符,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22,0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4,000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9元後,已不足支付各債權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至少約16,371元,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