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賠償之訴之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1、14頁),依上說明,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