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蔣玉如 即附表編號.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告王送來
陳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修正為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縱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76號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為訴外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詎被告分別乃係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無視海外客戶已出現數億元逾期未收款,仍持續出貨,致宏億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無法繼續營業,使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於97年3月31日無預警遭宏億公司解僱,造成其等喪失既有工作權而有如附表各編號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所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額損失,乃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年及5年有罪在案,為此爰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6號之人「未受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所據以移送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以:被告王送來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訴外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秀娥則係該公司總經理,明知與宏億公司外銷往來交易之RamsAamericaInc等4家國外公司(下稱4家國外公司)應收銷貨帳款未收回金額,已超過宏億公司所授與之信用額度,基於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於該4家國外公司積欠逾期應收帳款已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億餘元至5億餘元情形下,竟仍持續銷貨數億元不等的貨物予該4家國外公司,終致宏億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陸續自97年3月起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而拒絕往來,進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停工。而被告王送來於96年10月間復明知該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之際,明知該公司DRAM存貨已有5億餘元之相當跌價損失,並無能力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以供對外銷售,竟提供不實存貨評價資料,佯稱該公司於96年11、12月間即可以上揭新技術製造成品對外銷售,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而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存貨評價方式,致僅虛偽提列1081萬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以此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因而認被告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又被告王送來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之罪等情。則依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本件被告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之行為,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但其所侵害之個人私益者乃宏億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蓋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其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足見證券交易法所保障者乃係投資有價證券相關之交易人甚明。有價證券發行公司所聘僱之勞工,既非有價證券相關之交易人,其與發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本即不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受影響。發行公司之發行人或負責人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因而使公司經營虧損,停工歇業,該公司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發行公司所聘僱之勞工,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發行公司給付工資及依法應發給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其個人私權仍獲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之保障,有關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依法既仍屬存在,並未消滅,自無所謂工作權受侵害,而有何認其係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之餘地可言。
四、從而,本件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個人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未受償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非合法,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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