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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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蔣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送來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6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訴外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僱用之員工,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致宏億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使抗告人及選定人遭宏億公司解僱,因此受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無法受償之損害,其等應屬相對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6所示之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王送來、 陳秀娥 分別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公司海外客戶已出現數億元逾期未收款,仍持續出貨,致宏億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無法繼續營業,使宏億公司員工即抗告人及被選定人於民國97年
3月31日無預警遭解僱,造成其等喪失既有工作權而受有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損害,乃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受償金額及加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相對人王送來、陳秀娥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後,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其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亦有同法第171條立法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私益,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查本件原法院刑事判決相對人王送來、陳秀娥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王送來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法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而抗告人及選定人為受僱宏億公司之勞工,並非宏億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交易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相對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其等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以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云云,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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