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於95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起」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95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上午6時46分許、上午6時53分許、上午6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淑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修正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淑雲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楊士平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竟提供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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