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許秀琴 被告 吳定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吳金憲 、 吳金龍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即不務正業,未負擔家計,並有酗酒之惡習,且經常對原告冷嘲熱諷,或以言語辱罵,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毀損家中物品、持菜刀攻擊恐嚇欲殺害原告及多次將原告及子女反鎖於家門外等行為,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忍氣吞聲迄今。詎最近於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日,被告酒後又對原告實施辱罵、恐嚇、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而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對原告施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已無法被告共處,兩造婚姻亦因此生有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予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伊並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99年10月20日伊只是說氣話而已,反而是伊履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又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不讓伊負擔新屋之房屋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9年12月
1日就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正本1紙、本院司暫家護字第91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219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參諸證人即兩造子女吳金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從你有記憶開始,你父母感情狀況如何?)兩人感情就不好,常常吵架」、「(問:你是否有看過你父親毆打你母親?)有。他們吵架的時候,我爸爸就會動手打人」、「(問:你父親他平常是否有酗酒的狀況?)有。他幾乎天天是醉酒的狀況」、「(問:你父親是否有工作?)從我有記憶開始他都沒有在工作,我們家庭的生活支出主要是媽媽在賺錢,且從我尚未上小學之前,就開始當賣花童幫忙家計」、「(問:他除了毆打你母親之外,是否有把家裡的物品砸壞,且持刀恐嚇,或者是要攻擊你媽媽?)有。而且他這種情形已經很多次了」、「(問:你知道你父母是否睡在一個房間嗎?)他們早就分房睡了」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吳金龍到庭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兩造感情如何?)不好。她們常常吵架,吵架的原因大約是為了分擔家計等問題,兩造吵架之後,我父親幾乎每次都會動手打人,都是我爸爸先動手打人」、「(問:你父親是否有酗酒的情形?)他會每天喝,感覺每天都有酒味」、「(問:你父親是否有工作?)從我有記憶開始,我爸爸只做過3份工作,他賣過有機食品、房地產,他就是有去公司上班打卡,之後會來睡覺,這兩個工作沒有做多久,最後一次有做大樓總幹事大約2年的時間,距今大約有一段時間」、「(問:你父親這樣的工作狀況,家計如何負擔?)都是我媽媽在負擔家計,我跟我哥哥從小就在幫忙工作負擔家計,我從小學費、零用錢都是跟媽媽拿,我從來沒有看過我爸爸拿錢回來給媽媽」、「(問:你父親家庭暴力的狀況是否會很嚴重?)是。除了會打人之外,還會把家裡的門反鎖,不讓我們回家,甚至毀損家具、持刀攻擊等行為」、「從我小開始,兩個人就一直吵架,後來我當完兵之後,有試圖要雙方維持婚姻,但是我發現我父親依然故我,依然吵架之後會打人、酗酒,一點改善的空間都沒有,所以我覺得我母親已經忍受夠了,不需要再維持婚姻下去」等語【均參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吳金憲、 吳金榮 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故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無疑。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發現兩造於婚後即因家計問題時生勃谿,被告復經常於兩造爭吵後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等暴力行為,此情形實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且因此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再據兩造子女所述,原告與被告雙方感情不睦由來已久,且早已分房而居,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甚深,即使勉強共同生活,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此項重大事由,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