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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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瀚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48、30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7-2、8-2、9-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胞兄范 振達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間,由 范振達 提議謀組以竊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擄車勒贖集團」,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 黃安祥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安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向不知情之 余旻修 借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車主後匯、取款之帳戶。迨取得黃安祥、余旻修之帳戶資料後,由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浩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 張伽鎂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之余旻修(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攜帶可視為兇器之T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取財部分余旻修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各得手如附表一所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嗣於98年9月8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戊○○,並扣得T型六角扳手3支,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21時30分時,在桃園縣○○鎮○○路○○○號查獲余旻修,並扣得上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丁○○、 凃明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就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部分)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可符,復據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丑○○、癸○○、丙○○、己○○、庚○○、辛○○、證人即告訴人子○○、丁○○、凃明宏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黃安祥福林郵局帳戶、余旻修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范振達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余旻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93、181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T型六角扳手3支、余旻修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該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8、9,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范振達、余旻修間,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與范振達間,就附表一恐嚇取財犯行與范振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各恐嚇取財罪間,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又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罪名有異,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7、8、
9所示,被告等人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未致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范振達及余旻修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恐嚇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有無尋回車輛,參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經通緝多年後始行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不應輕縱,然其於到案後均知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
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2、8-2、9-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併合處罰之,暨就附表二編號7-2、8-2、9-2所合併之刑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竊取各該車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本件實行竊盜或對車主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余旻修扣案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竊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損失財物│備註││號│⑴竊車時間││⑴車主│⑴竊盜之共同正犯│⑴贖金││││⑵恐嚇時間││⑵車牌號碼│⑵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⑵其它財物│││││││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金額為新臺││││││││幣)││├─┼─────┼────┼─────┼────────────────────┼──────┼────┤│1│⑴98年7月│桃園縣平│⑴丑○○│⑴范振達、戊○○│⑴2萬元│如起訴書│││19日3時│鎮市南平│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GPS衛星導│附表㈠編│││許前某時│路243號││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航1臺│號1所示│││⑵98年7月│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19日10時│││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許至15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許│││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俟車主匯款2萬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兄弟棒球場附近取回車輛,范振││││││││達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2│⑴98年7月│桃園縣八│⑴癸○○│⑴范振達、戊○○│⑴2萬5000元│如起訴書│││20日0時│德市永豐│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無│附表㈠編│││至6時許│路357號││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號2所示│││前間某時│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⑵98年7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20日8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許至14時│││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許│││車得手,再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俟車主匯款2萬5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埔頂土地公廟前附近取回上││││││││開車輛,范振達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3│⑴98年7月│桃園縣中│⑴丙○○│⑴范振達、戊○○│⑴3萬元│如起訴書│││20日7時│壢市榮民│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無│附表㈠編│││至7時15│路432號││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號3所示│││分許間某│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時│││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⑵98年7月│││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20日10時│││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許│││車得手,再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俟車主匯款3萬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取回上開車輛,││││││││戊○○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4│⑴98年7月│新北市三│⑴己○○│⑴范振達、戊○○│⑴3萬5000元│如起訴書│││25日0時│峽區大德│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衛星導航1│附表㈠編│││至7時許│路、學府││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臺、外套2│號4所示│││間某時│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件、球鞋1││││⑵98年7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雙、包包1││││25日9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個││││許至14時│││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許│││車得手,再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惟因車主要求先告知車輛││││││││所在地點,范振達始指示戊○○告知車主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干城路旁之││││││││麥當勞旁。俟車主在上開地點尋獲車輛後,││││││││匯款3萬5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復由范振達或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5│⑴98年7月│桃園縣中│⑴庚○○│⑴范振達、戊○○│⑴2萬5000元│如起訴書│││30日0時│壢市潮州│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零錢約200│附表㈠編│││至5時許│街49號前││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元、帽子2│號5所示│││間某時│││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頂││││⑵98年7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30日10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至13時許│││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范振達、戊○○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范振達並指示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車主有無匯款。俟││││││││車主匯款2萬5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後,戊○○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取回車輛,復由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6│⑴98年7月│新北市林│⑴子○○│⑴范振達、戊○○、余旻修│⑴8000元│如起訴書│││27日0時│口區文化│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無│附表㈡編│││至5時許│二路1段││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號1所示│││間某時│476號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並攜│││││⑵98年7月│面路旁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27日14時│車格││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許至同年│││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月28日12│││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范振達、戊○○陸續│││││時許│││撥打車主及其配偶甲○○之電話,恐嚇該2││││││││人匯款贖車,因車主要求先告知車輛所在地││││││││點,范振達、戊○○始告知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口廟旁空地,俟沈││││││││ 銀來 在上開地點尋獲車輛後,匯款8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再由范振達騎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7│⑴98年8月│新北市泰│⑴丁○○│⑴范振達、戊○○│⑴1元│如起訴書│││25日0時│ 山鄉明志 │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TONNY帽子│附表㈡編│││4時27分│路3段54││⑶戊○○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伽鎂所有之上│2頂、DVD、│號2所示│││間某時│8號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音響(MP3││││⑵98年8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MP4)、││││25日12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衛星電視、││││2分許至│││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夜視功能後││││同日21時│││車得手,再由范振達、戊○○陸續撥打公共│視鏡、精品││││27分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車,惟因車主不欲其│玉鐲、高級│││││││他人再受害,僅於98年8月28日匯款1元至│眼鏡2副、│││││││不知情之余旻修上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斯伯丁真皮│││││││,欲凍結該帳戶,並未依指示匯款3萬元,│籃球1顆、│││││││致未得逞。嗣為警於98年9月6日,在新北│高級雨傘│││││││市○○區○○路附近尋獲車輛。│││├─┼─────┼────┼─────┼────────────────────┼──────┼────┤│8│⑴98年8月│新北市新│⑴凃明宏│⑴范振達、戊○○│⑴無。│如起訴書│││26日0時│店區 北宜 │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車牌號碼00│附表㈡編│││至7時10│路2段27││⑶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之│33-KQ號自│號3所示│││分許間某│0號對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用小客車1││││時│││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臺及眼鏡1││││⑵98年8月│││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副││││26日11時│││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許至同年│││車得手,再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月29日5│││嚇車主匯款贖車,惟車主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時許│││不遂,車主亦未能取回車輛。│││├─┼─────┼────┼─────┼────────────────────┼──────┼────┤│9│⑴98年8月│新北市新│⑴辛○○│⑴范振達、戊○○│⑴無。│如起訴書│││26日0時│店區北宜│⑵0000-00│⑵范振達、戊○○│⑵現金900元│附表㈡編│││至8時40│路1段15││⑶戊○○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伽鎂所有之上│、測速照相│號4所示│││分間某時│4號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機器1臺。││││⑵98年8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26日12時│││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3支,推由范振達於左│││││許至同年│││開時、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月27日18│││車得手,再由范振達、戊○○陸續撥打公共│││││時許│││電話,恐嚇車主及車主父親匯款贖車,惟車││││││││主並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嗣為警在桃園縣│││││││○○○鎮○○○○道附近尋獲車輛。│││└─┴─────┴────┴─────┴────────────────────┴──────┴────┘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1-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2-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2-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3-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3-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4-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4-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5-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5-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6-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6所示││刑捌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6-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7-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7-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8-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所示││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9-2││恐嚇取財│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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