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許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27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4元,及自9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之
約定,債務人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
另加收取上開利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9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74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重要告知事項、不良資產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還款資料、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
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情,認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0(即百分之1.898)計算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違
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274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350元(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350元),而本件被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仍應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