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胡惠蘭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查被告戶籍地在雖在金門縣
金城鎮,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原告住所地之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3樓(即因收受其子 王仁傑 所寄信函
,纔知被告向王仁傑告稱其為原告與人通姦所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原告
得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調查證據較為容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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