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添福
游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添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李添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添福於民國90年7月間邀同被告游美月為
附卡持有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循環利
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及年息18.98%)計
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
,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外,於
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
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尚欠原告144,830元,及自
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830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身分證、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記錄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約定條款、正、附卡各自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關於附卡持卡人
就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屬無效:
1.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
形而言。本件兩造間於90年6月間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乃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所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甚明,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就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消費關係以外之定型化契約,有關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效力問題,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倘民法未規定者,可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
關保護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釋原則與效力規定,
視為「法理」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2.信用卡乃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
現金支付,有「塑膠貨幣」之稱,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向發
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
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
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許額度為何,除未成年人
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
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要無另外要求信用卡申請
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之理。又信用卡之正、附
卡申請人之經濟能力原有不同,一般申請附卡乃供家人、
親友便利使用,係源於親屬間之信任與愛心,罕有知悉向
銀行申請附卡使用之同時,亦類似須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者
(即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況附卡申請人多係經濟狀況較
差之家屬,若令其對正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所生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在客觀上即屬顯失公平。
3.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固有
正、附卡持有人就各自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約定,但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多達30
條,各條款之字體甚小,縱令上開條款以紅字或劃底線方
式特別標示,亦因字體過小及細密,易為申請人於訂約當
時所忽略,況被告即附卡申請人於事前、事後是否詳細閱
覽及知悉該約定條款全部內容,即有疑問?再者信用卡申
請書上固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名欄,惟該欄位並
未註明「連帶債務人」字樣,並未顯示重要法律效果之文
字,則兩造間就該項特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已有
認知上之爭議,自難令附卡持卡人日後應與正卡持卡人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4.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雖有規定正、附卡持卡人向發
卡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權利,但該項權利究竟應如何行
使,卻未列為特別告知事項,顯然不利於附卡持卡人,若
正卡遭發卡銀行終止契約,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故就附
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在於正卡持卡人
願意就其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之連帶債務人,而附卡持卡
人並非正卡持卡人之連帶債務人,始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
立契約之真意。從而正、附卡持卡人之清償責任,應係附
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
卡持卡人則應對「自己」及「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但兩造間之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猶約定
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然已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
見之風險,無異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
5.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事項既屬原告銀
行預定使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信用卡申
請人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復無磋商之餘地,依首揭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
保護消費者之精神,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符合誠實信用
及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締約雙方經濟上之實力與差異,
而被告在訂約時亦缺乏詳細審閱約定條款內容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欠缺遭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
締約時地位不平等,致消費者之被告對於該約定條款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被
告縱使事前知悉該約定條款內容,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或
事後要求變更內容之機會,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本院認
為該項約定條款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且使被告負
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致生重大
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附卡持卡人
就正卡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為無效甚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正、附卡各自消費明細表即信用卡還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34頁),正卡持有人 李添富 之消費金額尚欠
144,830元、附卡則無消費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李添福給
付正卡消費欠款144,830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
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
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添福之上開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元為合理。至於附卡持有人游美
月既無刷卡消費,依上開說明,自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游美月就被告 李天福 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添
福給付原告144,830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添福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00元(裁判費用1,
550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李添福負擔為
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