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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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陸袋(其中伍袋共計毛重伍拾點玖叁叁
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捌點叁陸叁肆公克;其中壹袋毛重零點玖叁
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中山北路附近」應更正為「林森北路
上之君悅酒店某包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102
年2月1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22日」、第六行「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補充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
行、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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