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舒
       陳一霖
       何書喬
被   告  黃志宏
       賴秀花
       賴閃
      陳 張麗花
       游玉連
       劉游 阿却
       黃文昌
       黃日川
       黃正成
       黃明通
       黃進權
       黃璿 洺即黃 玉金
       魏振昌
       魏教恩
       魏教賢
訴訟代理人  劉玉霞
被   告  魏教明
       魏教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魏教維
       魏麗美
       黃玲華
       黃佩蘭
       黃世岳
      游 清火
       游清義
      游 胡丹
       游文正
       游愛珠
       游清華
       游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賢、魏教明、魏教煉、魏教
維應就被繼承人魏黃 阿鑾 所遺 公同 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三七三、三七四、五四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七三、三七四、五四
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宏、賴秀花、賴閃、 陳張麗花 、游玉連、劉游
阿却、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黃進權、魏振昌、魏教恩
、魏教維、魏麗美、黃玲華、黃佩蘭、黃世岳、 游清火 、游
清義、 游胡丹 、游愛珠、游進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魏教賢、魏教明、魏教煉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77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
1年度司促字第2155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黃志宏之
被繼承人 游新福 原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嗣游新福於民國75年10月10日死亡,其
與配偶游 吳慶妹 (已歿)育有長女 黃阿春 (77年4月14日歿
)、長男游 戊炫 (76年9月5日歿)、次男 游阿品 (87年2月
15日歿),另與配偶 陳順嬌賴順嬌張賴順嬌 (92年5月2
日歿)育有次女游玉連、三女 劉游阿 卻,故其遺產應由陳順
嬌、黃阿春、 游戊炫 、游阿品、游玉連、 劉游阿卻 等6人繼
承,應繼分各1/6;又黃阿春於77年4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
黃有生 (78年1月2日歿)育有長女 黃璿洺黃玉金 、次女魏
黃阿鑾 (94年10月30日歿)、長男黃文昌、次男黃日川、三
男黃正成、四男黃明通、五男 黃文達 (63年1月12日歿)、
六男黃進權、七男黃志宏,其中黃文達於繼承前死亡,而黃
文達與其配偶育有長女黃玲華、次女黃佩蘭、長男黃世岳,
其應繼分應由黃玲華等3人代位繼承,故黃阿春之應繼分1/6
應由黃璿洺即黃玉金、 魏黃阿鑾 、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
、黃明通、黃進權、黃志宏繼承各1/54,黃玲華、黃佩蘭、
黃世岳代位繼承各1/162;又魏黃阿鑾於94年10月30日死亡
,其與配偶 魏新茂 (91年3月19日歿)育有長女 魏英足 (60
年7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女魏麗美、長男魏振
昌、次男魏教恩、三男魏教賢、四男魏教明、五男魏教煉、
六男 魏教信 (69年5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七男魏教
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1/54應由魏麗美等7人共
同繼承;另游戊炫於76年9月5日死亡,其與配偶游胡丹育有
長女 游玉英 (42年4月5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女游愛珠
、長男游清火、次男游清義、三男 游清振 (84年8月16日歿
,未婚、無子嗣)、四男游文正,其應繼分1/6應由游胡丹
、游愛珠、游清火、游清義、游文正繼承各1/30;游阿品於
87年2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游 蘇阿招 (80年4月27日歿)育
有長男游清華、次男游進和、長女 游秋香 、次女 游阿嬌 、三
游秋菊 、四女 游秀枝 、五女 游秀琴 、六女 游秀雲 ,經協議
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由游清華、游進和取得各1/2,則游阿
品之應繼分1/6應由游清華、游進和繼承各1/12;另陳順嬌
即賴順嬌即張賴順嬌於92年5月2日死亡,其除與游新福育有
次女游玉連、劉游阿卻外,尚與前配偶育有賴秀花、賴閃、
陳張麗花等三名子女,其應繼分1/6應由賴秀花等5人繼承各
1/30,游玉連、劉游阿卻加上前繼承游新福之應繼分各1/6
後,其二人之應繼分為1/5。原告擬對被告黃志宏所繼承上
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被告黃志宏與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被告黃志宏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黃志宏對
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魏教明、魏教賢、魏教煉、黃明通、黃璿洺即黃玉金、
游文正、游清華陳稱: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黃志宏、賴秀花、賴閃、陳張麗花、游玉連、劉游阿
却、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黃進權、魏振昌、魏教恩、
魏教維、魏麗美、黃玲華、黃佩蘭、黃世岳、游清火、游清
義、游胡丹、游愛珠、游進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積欠原告151,77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且已無償債能力,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游新福之繼承人,就游
新福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除魏黃
阿鑾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賢、魏
教明、魏教煉、魏教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均
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另游阿品之繼承人游清華、游進和、
游秋香、游阿嬌、游秋菊、游秀枝、游秀琴、游秀雲,經協
議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由游清華、游進和取得各1/2;被告等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游新福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
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89年收件埔資字第469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魏黃阿鑾已
於9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
賢、魏教明、魏教煉、魏教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渠
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告黃志
宏無償債能力,而原告擬對被告黃志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即非無據。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游新福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
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
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
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黃璿洺即黃│1/54││
│玉金│││
├─────┼─────┼─────────┤
│黃文昌│1/54││
├─────┼─────┼─────────┤
│黃日川│1/54││
├─────┼─────┼─────────┤
│黃正成│1/54││
├─────┼─────┼─────────┤
│黃明通│1/54││
├─────┼─────┼─────────┤
│黃玲華│1/162││
├─────┼─────┼─────────┤
│黃佩蘭│1/162││
├─────┼─────┼─────────┤
│黃世岳│1/162││
├─────┼─────┼─────────┤
│黃進權│1/54││
├─────┼─────┼─────────┤
│黃志宏│1/54││
├─────┼─────┼─────────┤
│魏麗美│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魏振昌│1/54││
│魏教恩│││
│魏教賢│││
│魏教明│││
│魏教煉│││
│魏教維│││
├─────┼─────┼─────────┤
│游愛珠│1/30││
├─────┼─────┼─────────┤
│游清火│1/30││
├─────┼─────┼─────────┤
│游清義│1/30││
├─────┼─────┼─────────┤
│游文正│1/30││
├─────┼─────┼─────────┤
│游胡丹│1/30││
├─────┼─────┼─────────┤
│游清華│1/12││
├─────┼─────┼─────────┤
│游進和│1/12││
├─────┼─────┼─────────┤
│賴秀花│1/30││
├─────┼─────┼─────────┤
│賴閃│1/30││
├─────┼─────┼─────────┤
│陳張麗花│1/30││
├─────┼─────┼─────────┤
│游玉連│1/5││
├─────┼─────┼─────────┤
│劉游阿卻│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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