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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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且原判決當事人欄乙○之出生年月日所載「四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有誤,應補正為「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十一月七日止(應係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之誤),依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應依第五十八條處罰,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後,改為以曾經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犯者為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此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云云,固非無見。但查,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後,該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並未廢止刑罰之規定,而係修正為先處行政罰後,如有再違反時始處刑罰,可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係有所修正內容,尚非逕為廢止刑罰,如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時廢止第二項之未遂犯般,前者一般認應改判無罪,後者則認應改判免訴,是原審依上開修正意旨,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執個人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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