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⑴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以下簡稱新法),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新法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⑵新法已將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改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配合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法將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改移置第四十五條,並未修正法條文字;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則配合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⑶由是以觀,新法已將雇主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及第一次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不處以刑罰,而僅先論處行政罰。是被告等上開行為於法律修正後,均已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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