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壬○○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廖修三 律師辛○○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高華柱 變更為庚○○,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於96年3月3、5日分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原法院因以相對人所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內所載明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呈報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乙○○之部分,係以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元,計1201
9.6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21,176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核算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系以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本院認原審法院裁定核算本件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誤算為新台幣(下同)72118元(本院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元,原審法院誤算為6元),致誤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參本院一卷第8頁),亦經上訴人乙○○無爭執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在卷(參本院二卷196、197頁),從而上訴人乙○○聲請本院重新核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從而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核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2-○○○鄉○○段第81地號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上訴人丙○○○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二筆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關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為此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武陵農場已多次與上訴人等協商,要求返還上開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並願調配農場其他土地配耕於上訴人等人,惟均遭拒絕,為此被上訴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民國92年11月24日)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從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解釋理由書「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之內容可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如上訴人丙○○○所言係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二)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是規定在墾員有「冒名頂替矇混進墾者」、「不居住墾區及不自任耕作者」、「擅自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超墾土地及從事濫墾經查屬實者」、「違規燒墾及不當引火不聽制止者」、「違反本辦法及本會其他有關規定者」等六種情形(該辦法已於民國92年1月1日廢止),被上訴人應將承墾同意撤銷,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方式終止或解除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上訴人丙○○○對於上開法文之適用明顯有所誤認。
(三)關於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調配土地之面積及補償地上物之方法部分:
1、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目前尚無可調配給上訴人乙○○之土地,惟在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武陵農場可收回目前與第三人技術合作有勝段140-2地號土地,面積21022.98平方公尺,屆時可以該土地調配給上訴人乙○○。
2、另上訴人丙○○○部分,武陵農場目前可以座落羅葉尾段102地號內土地,面積12221.97平方公尺作為調配土地。
3、關於地上物補償部分,因與法規不符,且武陵農場收回土地均在地上物收成完畢之後才點交,因此並無補償地上物之問題。
(四)查本件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審理時,始終聲稱其配耕之土地有四分多地,農場應調換相同面積之土地給伊,惟從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可知丙○○○之配耕土地(從 盧雲高 繼耕而來)面積僅為0.35公頃,而非四分多地。
(五)另本件上訴人乙○○聲稱希望退輔會收回有勝段81地號土地之後,能調配同段143地號土地給伊,惟退輔會所屬武陵農場已向乙○○說明有勝段143地號土地係福壽山農場管轄,武陵農場並無權利將其調配給乙○○,先予敘明,又武陵農場提供約10多筆土地供乙○○挑選,並非僅提供有勝段140-2地號土地而已。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丙○○○辯稱:
1、查上訴人之先夫盧雲高為被上訴人所轄武陵農場配耕之墾員,並非場員,分配系爭102-1地號土地上耕作,係正式獲得被上訴人及武陵農場之配耕,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退輔會於60年8月4日公佈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個別農墾員,在承墾其內,如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足見被上訴人對未遵守規定之墾員,係已「撤墾」方式為之,並非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關於未定期限之使借貸契約,借用人之返還期限係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而於依目的使用完畢之前,借用人並無返還義務,貸與人亦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因此,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公法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應依借用目的定其期限即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後,方可謂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此時方可要求返還借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可隨時主張終止」云云;故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之前,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2、次查上訴人先夫已數十年年資,原可作享終身俸之待遇,然配合當時國家經濟建設,及信賴政府將予以放領之承諾放棄終身俸待遇,奉令墾荒,化荒地為良田,故被上訴人退輔會當時抑扣獲墾之退伍金,並已放領又因而派令,上訴人自資、自力拓植荒地,實隱含有相當之對價,絕非單純之無償配與,如係有,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因該契約涉訟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5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必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條件,自非無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非完全無條件將土地配耕予上訴人,則無論被上訴人抑留上訴人退伍金之多寡,期間長短,自係有償之法律關係,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又依被上訴人於60年8月4日訂頒之「國軍退除役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於特定事由下使得將個別墾員予以撤墾(終止契約),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國有登記之農地而適於放領者,有公告放領之義務,第6條規定個別墾農員得申請放領等規定之義務,配墾員有申請放領之權利,益證配墾員就配墾土地之放領有法律上之期待權,此期待權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凡此規定,可見個別墾員係因支出對價而受有相當權利之保障遠非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地位可比擬。由上可證,上訴人配墾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一種有償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
3、再者,被上訴人於最初配耕系爭土地予先夫而成立公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有勝溪流域之地理位置並非無法預知,而被上訴人予進行土地配置時,自己詳細考量系爭土地配耕予墾員耕作,而無造林之需要,方會將系爭土地配予墾員,並由墾員於其上耕作達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豈能於數十年後,片面主張因系爭土地位於有勝溪流域,應收回造林,此非「被上訴人因『不可預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主張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4、本件於被上訴人於配耕後,經上訴人細心耕耘,並種植蔬菜,可謂化荒蕪為良地,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從未反對之事實。從而,本件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諸多有益費用,使系爭土地增加許多價值,則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此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將上述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償還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在未給付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前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乙○○辯稱:
1、本件上訴人係依法進墾墾員,非場員:上訴人為配合國家政策,於51年10月12日、18日奉被上訴人退輔會命令,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福壽山農場報到(52年改由武陵農場接管),並由農場派員至指定土地位置、面積開墾土地,故上訴人係依法進墾墾員。
2、本件上訴人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按福壽山農場配置土地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退輔會於60年8月4日公佈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個別農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足見本件係以「撤墾」而非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為之,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者,上訴人配墾土地一年六個月後,上訴人所享有終生俸給及眷屬之各種輔助皆停止發放,足見被上訴人配墾系爭土地有一定對價,核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稱本件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有違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所指稱之內容乃係針對被上訴人退輔會以「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配墾給榮民,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與本案例所指稱者不同,故被上訴人稱本件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不足採等語。
3、依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依據被上訴人88年9月4日(88)輔肆字第16858號函,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75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已同意所配墾給上訴人之土地已專案保留放領權益,於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即依規定放領,現又改稱該土地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內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云云,二者前後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丙○○○主張:
1、武陵農場雖答應調配土地予上訴人,但竟配置在荒蕪之高山上,無水無電,不適於耕作,殊難令人接受,應請重新調配。又系爭土地未經判決執行,被上訴人竟以非法手段強行收回,交由林務局任意拔毀所有農作物,使上訴人損失慘重,實屬公然違法,應予追究此違法責任。
2、原判決徒以行政法令及研考會之結論,推翻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殊非適法,又所謂配耕土地,並無說明其位置面積,究竟配耕位置、面積是否適宜、相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原判決遽謂已予配耕,自嫌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乙○○主張:
1、釋字第457號解釋明確揭示配耕關係以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主管機關始得終止收回土地,此解釋文之效力應優先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原判決對釋457號解釋斷章取義,率准被上訴人依民法472條第1款收回土地,乃判決違憲。研考會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明確係採「鼓勵調配土地」,佐以「編列水土保持改善及拆遷補償費」行之,對現配耕場員係俟配耕權益自然消失(終止)才收回,被上訴人擅以「收回自用」終止配墾關係,以侵害人民權益較遽之方式強制收回上訴人賴以維持生計之合法配耕地,係牴觸上級命令。
2、上訴人並非頑抗拒絕協調配土地,而是被上訴人不曾具體提出供調配之地號、面積及拆遷補償辦法與上訴人協調,卻妄指上訴人拒絕協商而貿然起訴,乃違反上級鼓勵調配、避免衝突之政策,其訴請收回乃侵害上訴人既得權,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四度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供調配之地號、面積及拆遷補償辦法與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以兩造仍在訴訟爭議中之所謂「超耕地」應同時繳回為條件,才同意與上訴人進行土地調配,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鈞院令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調配之具體土地地號及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辦法,鈞院於10月25日亦當庭令被上訴人提出。惟上訴人於庭後第6、7次函催被上訴人依前旨辦理,但被上訴人仍未具體提出。茲上訴人已查到「有勝143號地」可供調配,該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租約至95年11月30日,上訴人同意以「有勝143號地」協商調配,俟租約到期後正式調配。
3、上訴人所合法配耕系爭有勝段81號土地非屬「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原審誤認為超耕土地,並誤用行政院研考會有關「一、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部分,乃判決不具理由。上訴人所合法配墾之系爭有勝段81號土地(原為思源段77號土地),於57年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與武陵農場共同作地籍調查,並作成地籍調查卡,於「坡度」欄上載明為「0-8度」,「沖蝕程度」欄則為「無或輕微」。益證系爭土地並非「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當無適用研考會結論中「一、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部分,且無該段中所述「已造成沖蝕、崩塌或有沖蝕之虞者」之顧慮。
4、被上訴人巧令名目治水,事實上卻在同地區興建大型渡假村(將有勝溪岸約8公里平坦土地開發成思源啞口風景遊憩區),對影響生態、治水嚴重之渡假村放任興建,反而對本件系爭只供農作,並無影響水土保持實據之土地強制收回,舉重明輕,被上訴人所持治水藉口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種植觀賞用花木,並未實際造林治水;且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另招標出租牟利,並非確實從事治水;且被上訴人強令合法配墾之榮民必須遷離有勝溪,才肯放領土地。由被上訴人以開發渡假村、觀光遊憩區為目的大肆墾伐、種植觀賞花木之舉,可證被上訴人所持配合政府治水政策之藉口不成立,其收回土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訴人佔用之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被上訴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丙○○○、乙○○就渠等各自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二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102-1地號○○鄉○○段第81地號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丙○○○占有前開羅葉尾段第10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0.471375公頃種有菜園地上物;上訴人乙○○占有前開有勝段第8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五所示編號81-A001部分面積0.007000公頃設有鐵皮屋、編號81-A002二部分面積0.419605公頃及編號81部分面積0.775355公頃種有菜園地上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3、18頁),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且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9、142頁)。
伍、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丙○○○、乙○○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返還土地?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丙○○○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系爭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為此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武陵農場已多次與上訴人等協商,要求返還上開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並願調配農場其他土地配耕於上訴人等人,惟均遭拒絕,為此被上訴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2年11月24日)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2至27頁),惟此為上訴人乙○○、丙○○○所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上訴人丙○○○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二筆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依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關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政府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即便上開墾員受配耕土地另有附帶條件,亦無法否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之解釋之效力,雖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0月7日輔肆字第0930001434號函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安置農場場員或配耕土地者,不予安置就養(參原審卷第259、260頁)。是以上列人員均無就養,其眷屬亦未支領眷補費等情。惟查兩造之法律關係既有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於配耕享有利益後,即不再予以安置就養,此要係福利措施衡平之作法,故難謂未予領取安置就養等費用,即與所配耕之土地間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丙○○○辯稱: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公法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上訴人乙○○辯稱:兩造並非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有償的無名契約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前開羅葉尾段第102-1,該筆土地係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帶內(即有勝溪右岸全部、左岸15公尺內),且於92年7月間由坐落在羅葉尾段第1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分割清冊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391頁),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返還前開有勝段8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全部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位置圖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95頁)。而被上訴人係因行政院86年11月13日台86經第33698號函「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作計劃及問題檢討」一案(參原審卷第202至209頁),係依經濟部85年4月6日(85)德基字第83281122號暨86年9月25日經(86)水字第86025814號函辦理,且經行政院研考會會商有關機關結論:
A、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本院輔導會農場地部分:⑴屬農場保留使用者,列入年度造林預定案實施造林。
上訴人非法使用,依照前項辦理;⑵屬場(墾)員配耕者,依照該會「農場場(墾)員配
耕地超限利用部分放領事宜」研商會議決議辦理捷農場如有零星宜農地,考量該農場全盤狀況商得當事人同意後。個案調撥更換辦理放領;如農場無零星宜農地或當事人不願調配者,依照上揭第1.2.3.項辦理。
B、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⑴本院輔導會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案農地之水土保
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可以避免因強制收回所造成的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並鼓勵保護帶內榮民、場、墾員調整配耕地。
⑵未來有勝溪兩岸農地除現有保護帶內場員調整重新分配外,不得安置新場員配耕。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為兼顧德基水庫水質保育與農業生產需要並避免因強制執行收回造林造成政輔與民眾間衝突,於88年5月6日(88)輔字肆第0675號函以「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計畫」替代「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方案」,令於90年8月17日以(90)輔肆字第1230號函修正計畫名稱為「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修正規劃將有勝溪右岸土地全面收回造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02至217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退輔會收回本案超耕土地主要在於執行德基水庫之整治工程,並非為一己之私。
(四)被上訴人為研商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93年期相關工程因訴訟土地尚未完全收回,對於整治工程之影響及替代方案之研擬,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特地於93年1月12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屬於行政院列管之重要專案,年度工程經費均已編列,待土地訴訟完成即可施作相關溪流整治、水土保持等工作,請委辦律師積極處理此類事件,以利整治工程之施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93年1月12日函文一件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18、219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己需用借用物,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二、復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93年1月12日函文一件可知(參原審卷第202至217頁),被上訴人機關確實在執行行政院整治有勝溪之政策,且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後,亦有再調配另外土地予上訴人之措施,不影響上訴人受配耕之權利,應無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雖上訴人丙○○○辯稱:本件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許多有益費用,使系爭土地由不毛荒地變為優質良田,增加許多價值,則依據首揭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此有益費用及增價額予上訴人,故於被上訴人將上述有益費用及增價額償還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於未給付有益費用及增價額前,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以觀,上訴人不得藉口被上訴人在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前,拒絕系爭土地之返還,換言之,上訴人認其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與上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丙○○○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釋字第457號解釋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依上開解釋文觀之,被上訴人之借貸目的應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借用予上訴人耕作,且所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此等特殊優惠措施係以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為目的,與一般使用借貸係重視某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尚屬有別,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等目的,其手段、方法應有行政裁量之自由,從而,被上訴人自有分配土地予何人耕作之權利,無須限定某地號土地始可由上訴人耕作,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曾多次聲明願意配耕其他面積相同土地給上訴人,並非收回系爭土地後即不予配耕,則上訴人之權益應不至於受損,即使用借貸目的依然可以達成,故上訴人乙○○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巧令名目治水,事實上卻在同地區興建大型渡假村等情。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利治水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縱被上訴人確實並無利用系爭土地治水,然參上揭判例意旨,衹須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均非所問,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六、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850號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提出供調配之地號、面積及拆遷補償辦法或被上訴人日後將配置之土地在荒蕪之高山上,無水無電,不適於耕作云云,惟此均與上訴人交還土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由而拒不交還土地。上訴人乙○○固曾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證明戊○○為本收回土地事件武陵農場之承辦人,於95年11月15日上訴人乙○○之子即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辛○○,協同友人 簡永和 前往武陵農場拜會戊○○,雙方於武陵農場一樓會客室見面。經洽談後,戊○○出示武陵農場95年11月6日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0000000號函,並提供影本乙份,交辛○○收執,該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證人戊○○於是日固證稱「退輔會同意該函之第二案(即提供有勝溪左岸其他土地予上訴人乙○○調換)」,惟查,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與是否必須調配土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被上訴人曾表示可能得調配有勝段14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乙○○,然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一節並無相關,即使被上訴人未調配有勝段14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乙○○,而調配有勝溪左岸其他土地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亦不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不具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則其無返還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另上訴人乙○○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欲證明被上訴人允許該證人配耕之土地從武陵農場換至福壽山農場,縱證人丁○○確實有換地之情事,惟此仍與上訴人交還土地一事並無關連,上訴人不能謂他人有換地之情形,則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並抗辯須待被上訴人應將有勝段143號地號土地配耕予上訴人乙○○後,其始有交還土地之義務。
七、另上訴人乙○○辯稱其所合法配耕系爭有勝段81號土地非屬「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當無適用研考會結論中「
一、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部分,雖上訴人乙○○提出於57年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與武陵農場共同作地籍調查所作成地籍調查卡為證,而該地籍調查卡「坡度」欄上載明為「0-8度」,「沖蝕程度」欄則為「無或輕微」等,惟該地籍調查卡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有勝段81號土地非屬「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則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再上訴人乙○○雖又主張:依據被上訴人88年9月4日(88)輔肆字第16858號函,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75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已同意所配墾給上訴人之土地已專案保留放領權益,於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即依規定放領,系爭土地有關水土保持、坡崁、植被均由上訴人乙○○自力完成,勿庸任何整治,被上訴人應放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云云,惟查,該函所指「整治」應係指整個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依法規放領土地之義務,非指上訴人乙○○一人完成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坡崁、植被等即可,且該函之「整治」是否即為上訴人乙○○等上開行為,亦不無疑義。況,目前因「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而欲將有勝溪右岸土地全面收回造林,系爭土地位於有勝溪之右岸,則被上訴人亦無法放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九、矧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請求返還土地等相關類似事件,亦經本院94年度上字2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上字2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157、158頁,327至331頁);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葉思源 、 夏奇正 、 韓張 有請求返還土地等相關類似事件,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23
8、241號及93年度訴字116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7至9頁、第332至362頁),益足佐證上訴人二人前開之主張,為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二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被上訴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丙○○○、乙○○就渠等各自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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