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查上開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