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霖 即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與論罪科刑欄內,於「附表」字後漏載「編號」二字應予補充記載之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霖(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答辯狀,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告訴人丙○○親自書寫,此部分應再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查明其委託伊辦理冤獄賠償金聲請之事實經過與約定報酬等事項,且請其當庭書寫文字,連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丙○○」簽名,一併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以明事實真相;伊係遵照告訴人丙○○之請託而請求 張香奚 律師免費幫忙,不意竟遭告訴人丙○○誣陷,原審未察亦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等語。第查,本案原審業使告訴人丙○○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證人丙○○亦就被告之本案上開犯行證述甚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案告訴人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羈押四百二十九日,要無可能會將其可領取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冤獄賠償金均贈與被告。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院田刑地字第八九三六號函,通知該院會計室支付上開冤獄賠償金事宜,而通知告訴人丙○○之公文副本,其送達處所係被告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巷十八之一號之住所,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開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五八頁);而本案告訴人丙○○嗣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支付事宜,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院信刑地字第○○八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院信會二字第○九三○一○○九六四號函在卷可據(見發查字偵卷第七、八頁)。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通知之後,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在知悉獲准賠償上開金額,並有至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可順利以上開犯罪手法提領上開金額花用,並讓告訴人丙○○在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因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會計室)之覆函之後,才獲知上開冤獄賠償金之聲請已獲准許且已支付之情。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丙○○」簽名,應非告訴人丙○○親自書寫,此情甚明。被告辯稱上情,為本院所不採信。其聲請再傳喚證人丙○○及為筆跡鑑定,本院均認無此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