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豪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0年6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情節,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本件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張耿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豪(原名 張翰棠張文斌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 李承恩 於96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15號11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欲尋找援助交際之女子,反遭佯為援助交際之女子詐稱:怕李承恩是警察出來抓援交云云,李承恩遂不疑有詐,陸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迄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及5,000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進入張耿豪上開帳戶。
嗣李承恩久候不著女子前來,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承恩指述歷歷,並有李承恩於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被告張耿豪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以上開帳戶係遭竊置辯乙節,然徵之被告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案件,另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被告既同時於96年3月間遭竊三家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實在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被告自承係在上開時間遺失,卻遲至99年4月下旬止仍毫無掛失作為,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