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士簡字第1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忠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28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上偽造「 盧松雄 」、「楊 陳秀玉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盧忠勇與 陳紅綢 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即萌生離婚之意,盧忠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7月19日前某日,先邀陳紅綢在離婚協議書「乙方同意人欄」下簽名,嗣於9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陳紅綢證人欄」及「盧忠勇證人欄」下方,分別擅自偽造「盧松雄」(盧忠勇之父)及「 楊陳秀玉 」(陳紅綢之姐)之簽名各1枚,並盜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所取得之「盧松雄」、「楊陳秀玉」印章各1枚而蓋印於上,藉以表示盧松雄、楊陳秀玉願任盧忠勇夫妻離婚證人之意,迨上開證人之簽名偽造完成後,盧忠勇即於93年7月20日,與不知情之陳紅綢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未經2人以上證人真實簽名而不具協議離婚效力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盧松雄、楊陳秀玉本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忠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99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紅綢、證人即被害人盧松雄、楊陳秀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9931217300號函所附之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盧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盧松雄」、「楊陳秀玉」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99年
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1紙附卷可考(參見99年度他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自首之時間係於新法修正後所為,該自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以不正方法使離婚協議書發生效力,竟未經被害人盧松雄、楊陳秀玉之同意,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偽造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充當離婚證人,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非但對被害人盧松雄、楊陳秀玉本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深表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28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盧松雄」、「楊陳秀玉」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示「盧松雄」、「楊陳秀玉」名義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盧松雄、楊陳秀玉之印章所為,既非偽造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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