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正杉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偵字第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復查案之作業流程即股長→審核員→法務室主任→復查委員會→處長→復查員再依復查委員會決議即處長核定結果(如議)→作復查決定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正杉(下稱再審聲請人)雖擬具重核(交付再查)復查報告書,惟經呈核後,隨即於87年7月15日奉調至大同分處,當時法務室 蘇穗鵬 之決定是否同意,乃至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再審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再審聲請人自87年8月18日起即非承辦人,更無權辦理該案之復查結果,乃至復查決定書之製作核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何來違背職務?又依上述復查作業流程,復查案件,復查員依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復查理由及相關事證,擬具復查報告書,先經法務室各級長官,就再審聲請人所擬據之本件復查報告書,關於復查理由、證據,核認無應調查事項及確認報告書所擬辦之調查事實繼證據後核章,始可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如復查委員會對於法務室審理復查案所做之復查報告書,任尚有待證事實,需調查始能提請復查會審議時,復查會可明確指摘並退回法務室。本件股長 謝鳳珠 對變更本稅金額有疑並更正,並未對證據之真偽提出任何懷疑,而本件復查決定書非再審聲請人製作,是再審聲請人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臻明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非後查決定書之製作人,無權辦理該案之後查結果為由聲請再審,惟關乎此,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復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復查理由,再審聲請人雖未參與該復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調查及提出復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具有關鍵地位,足以影響復查決議之結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8至13行),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再審聲請人亦無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