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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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債務人 張育琪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718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9年1月至6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99年1月至100年3月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本院卷第137、308、319、32
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7,803元,總清償金額為74萬9,088元,清償成數為37.6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
原安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金額後共計18萬0,199元,此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該等保單供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卷第114至128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03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債務人就此部分財產並無隱匿情事。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5萬2,572元,扣除必要支出74萬4,
000元後,餘額為30萬8,572元,此餘額及上開保單價值餘額均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4萬9,088元,顯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又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本不宜終止保險契約而將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仍願將上開保單價值餘額18萬0,199元分期攤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即每月1,877元),益徵其更生還款之誠意,且債權人之權益更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1萬6,718元,業如前述,前開薪資
已包含佣金、獎金、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前開業務員所得明細表可參。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薪資,與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平均月收入4萬3,857元相較,二者金額相差甚距,目前薪資顯不合理,且債務人得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並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保險業務員之薪酬計算端視其公司內部規定、業績而定,且與經濟景氣相關,並非固定,故債務人縱曾有高額之保險業務薪資,仍難期其薪資將維持在一定金額之上。至債務人是否兼職,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況債務人曾於99年6月至8月間因眩暈症而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此有中山醫院10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99年2月至100年2月醫療費明細單、經主管批核之99年5月24日請假(留職停薪)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20頁),衡諸常情,亦難期債務人有餘力從事兼職。是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去薪資質疑其目前收入,實難採憑。
㈢再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即個
人生活費1萬0,792元,核與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0,792元相當,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當屬合理。又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之範圍內,本得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詳列支出明細等情,實不影響其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判斷,債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3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可再進行協商程序等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薪資1萬6,718元,加計分期攤提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每月1,877元,即每月收入共計1萬8,5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792元後,尚餘7,803元,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03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98萬7,716元。││4.清償總金額:74萬9,088元。││5.總清償比例:37.69﹪。││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89元│65元│├──┼────────────────┼───────┼────────┤│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957元│985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961元│231元│├──┼────────────────┼───────┼────────┤│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537元│705元│├──┼────────────────┼───────┼────────┤│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82元│4,326元│├──┼────────────────┼───────┼────────┤│6│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379,890元│1,491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987,716元│7,803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