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289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周耿瑩通譯楊理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純聿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純聿(原名 林秀雯 ,後改名為林純聿,下稱林純聿)係址設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太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張家溢 (原名 張世明 ,後改名為張家溢,下稱張家溢)為太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溢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林純聿、張家溢
2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太世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尚宸企業社」、「泛緯企業社」、「宇揚實業行」、「昌伯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以太世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6萬6,255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太世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40萬3,3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管理之正確性。復為沖銷上開銷項之進項缺口,明知太世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340萬4,310元,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用以沖銷不實銷項發票之缺口,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耿瑩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太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環球聯合企業有限│94年4月│EU00000000│3萬元│1500元│││公司├────┼─────┼─────┼─────┤│││94年4月│EU00000000│1萬元│500元│││├────┼─────┼─────┼─────┤│││94年4月│EU00000000│2萬元│1000元│││├────┼─────┼─────┼─────┤│││94年4月│EU00000000│1萬元│500元│││├────┼─────┼─────┼─────┤│││94年5月│FU00000000│50萬元│2萬5000元│││├────┼─────┼─────┼─────┤│││94年7月│GU00000000│25萬3610元│1萬2681元│││├────┼─────┼─────┼─────┤│││94年7月│GU00000000│19萬8000元│9900元│││├────┼─────┼─────┼─────┤│││94年8月│GU00000000│28萬9700元│1萬4485元│├──┼────────┼────┼─────┼─────┼─────┤│2│泛緯企業社│94年9月│HU00000000│58萬5146元│2萬9258元│││├────┼─────┼─────┼─────┤│││94年10月│HU00000000│35萬6773元│1萬7839元│││├────┼─────┼─────┼─────┤│││95年4月│LU00000000│89萬│4萬4500元│├──┼────────┼────┼─────┼─────┼─────┤│3│宇揚實業行│94年12月│JU00000000│83萬6491元│4萬1825元│││├────┼─────┼─────┼─────┤│││95年3月│LU00000000│35萬5714元│1萬7786元│││├────┼─────┼─────┼─────┤│││95年4月│LU00000000│81萬1326元│4萬566元│├──┼────────┼────┼─────┼─────┼─────┤│4│尚宸企業社│95年1月│KU00000000│35萬7740元│1萬7887元│││├────┼─────┼─────┼─────┤│││95年2月│KU00000000│46萬5355元│2萬3268元│││├────┼─────┼─────┼─────┤│││95年3月│LU00000000│57萬4632元│2萬8732元│││├────┼─────┼─────┼─────┤│││95年4月│LU00000000│32萬1748元│1萬6087元│├──┼────────┼────┼─────┼─────┼─────┤│5│昌伯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22萬3460元│1萬1173元│││├────┼─────┼─────┼─────┤│││95年5月│MU00000000│43萬2670元│2萬1634元│││├────┼─────┼─────┼─────┤│││95年6月│MU00000000│37萬2680元│1萬8634元│││├────┼─────┼─────┼─────┤│││95年6月│MU00000000│17萬1210元│8561元│├──┼────────┼─┬──┴─────┼─────┼─────┤│││共│開立不實發票22張│806萬6255│40萬3316元││││││元││└──┴────────┴─┴────────┴─────┴─────┘附表二:太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環球聯合企業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60萬元│3萬元│││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32萬8405元│1萬6421元│││├────┼─────┼─────┼─────┤│││95年3月│LU00000000│36萬8000元│1萬8400元│││├────┼─────┼─────┼─────┤│││95年4月│LU00000000│75萬9000元│3萬7950元│││├────┼─────┼─────┼─────┤│││95年4月│LU00000000│38萬5450元│1萬9273元│││├────┼─────┼─────┼─────┤│││95年4月│LU00000000│64萬8955元│3萬2448元│││├────┼─────┼─────┼─────┤│││95年4月│LU00000000│31萬4500元│1萬5725元│││├─┬──┴─────┼─────┼─────┤│││共│取得不實發票7張│340萬4310│17萬217元││││││元││└──┴────────┴─┴────────┴─────┴─────┘

更多裁判書